福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南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6日,2020年1月20日至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7日至1月20日、3月19日至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起,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雇请钩机将从黄某甲(另案处理)处转让来的**乡**村“***”林地挖整成平台、道路和一口大水塘,准备建设农家乐。经鉴定,涉案林地坐落在**乡**村2016年地理信息图**林班**大班**小班境内,被非法占用并破坏的19.81亩水源涵养林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致使林地上原有植被遭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影响。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林权证明、土地转让合同、连城县新宇测量有限公司林地测量面积图、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陈某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原有植被遭严重毁坏,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水源涵养林)五亩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犯罪对象为防护林、案发后继续在已破坏的林地上用水泥硬化地面并搭建板房30平方米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立雄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063****;
2. 侦查卷肆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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