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住成都市武侯区,1996年12月26日因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鹏程,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康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30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恩仲 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 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
书记员: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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