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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至青岛市李沧区维客广场公交车站,乘坐杨某驾驶的鲁B×××××号9路公交车,杨某督导乘客向后门移动,陈某不满并对杨某进行辱骂、拖拽杨某的右胳膊,当公交车行驶至曲戈庄车站附近时,陈某再次对杨某辱骂并拖拽杨某,致杨某离开驾驶座,公交车失控撞向路旁的两棵白蜡树,车停驶后陈某又击打杨某面部两拳,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鲁B×××××号公交车车辆损毁及路旁的被毁的白蜡树价值共计人民币3724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杨某人民币260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沧巴士分公司奇峰路车队车辆损失人民币8155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缴纳两棵白蜡树赔偿款人民币654元。杨某、奇峰路车队对陈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复印件,修车费发票,维修明细,收条,医院收费票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周某、董某、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及车辆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缴纳两棵白蜡树赔偿款人民币654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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