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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冯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港北区**镇**村**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3月4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分别窜到贵港市港南区增乾木材交易中心施工地、贵港市港南区嘉龙海杰产业园工地、贵港市港北区吾悦广场施工地盗窃钢管和钢管扣件,销赃得款人民币83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勘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禄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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