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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叶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杨卫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叶某
刘希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卫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希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字(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分别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相国、卢婧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卫江、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西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现场照片证明;还有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印证;再有证人李某(货运司机)、陈某乙(被告人所租仓库的房主)等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陈某甲、叶普宁某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且系假冒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以及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尚未交易的大部分假冒卷烟,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烟草专卖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西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现场照片证明;还有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印证;再有证人李某(货运司机)、陈某乙(被告人所租仓库的房主)等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陈某甲、叶普宁某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且系假冒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以及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尚未交易的大部分假冒卷烟,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烟草专卖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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