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7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远,系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鑫鑫”),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欧阳居林,系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竟博,系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淇、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及辩护人罗远、欧阳居林、周竟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金某某因被许某某用皮带打头,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孙某某至广安区玉兔路“夏队长火锅”附近帮忙打架。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邀约了他人。后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等人到达了现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持钢管,金某某等人持砍刀殴打许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腰刀将许某某捅伤。经鉴定,许某某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广公(物)鉴(法)字[2015]09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表、证人付某甲、付某乙、金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小晋 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 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
书记员:黄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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