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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甲
陈某乙
陈某某
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丁
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甲,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陈某乙,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一中学教师,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第一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11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被告的女儿),1970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玉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李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郭某的35000元遗产和陈某的存款,主张被告偿还陈某墓地费和办理丧事的费用,但就此均未提供证据,因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张家口市房改售房协议书和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房改售房退售作价凭证、张家口市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某和郭某先购买了张家口市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的部分产权,购买张家口市(以下简称402室房屋)的全部产权前,先对503室房屋进行了退售,故503室房屋的部分产权与402室房屋的产权无关。402室的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为2002年6月30日,但第一次缴纳购402室的购房款发生在2001年,购房合同应从实际履行时生效。402室房屋的购房款为23466元,郭某的教师优惠不应计算在实际付款数额内。陈某于2001年2月19日缴纳402室房屋的购房款10000元,2001年8月7日缴纳第二笔购房款10747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缴纳剩余房款2719元。原告认为退售503室和购买402室的作价凭证为同一天,故可以推断503室房屋的退售款折抵了402室房屋的剩余购房款。本院为查清剩余房款的缴纳时间,从而确定被继承人陈某和郭某共同财产的比例,到张家口市住建局了解情况。住建局保存的被继承人退售和购买房屋的档案中没有缴纳房款的凭证,且房政科解释称退售和购买房屋的钱款由单位退还或收取,住建局只针对单位。本院欲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张家口市拖车总厂)了解情况,得知该单位已破产,只存在拖车厂职工安置办,职工安置办回复称该处没有与陈某住房相关的资料。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虽然503室房屋的退售作价凭证和402室房屋的售房作价凭证均为2002年6月30日,但货币为种类物,503室房屋的退售款的用途不一定是缴纳402室房屋的剩余购房款。因8月7日的收据显示第二次集资款,故剩余房款应为2001年8月7日之后缴纳,但不必然是用503室房屋的退售款所缴纳,即不必然是用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所缴纳。被继承人郭某于2001年5月25日去世,原告认为去世后缴纳的房款是用其父母存款缴纳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只有第一次房款所购买房屋的产权比例及其增值部分可以认定为陈某及郭某的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为陈某的个人财产。对于房屋中属于陈某与郭某共同财产的部分,应由三原告及陈某继承,陈某的个人财产应由三原告及被告继承。402室房屋第一次购房款为10000元,陈某与郭某各占5000元,每人购得房屋产权占房屋全部产权的比例为5000元/23466元,即21.307%。郭某的遗产由三原告及陈某各继承5.326%。其余购房款18466元由陈某个人支付,所购得房屋产权占房屋全部产权的比例为18466元/23466元,为78.692%,加上继承郭某的5.326%,共计84.018%,三原告和被告每人继承21.005%。综上,三原告每人共继承402室房屋26.331%的产权,被告继承21.005%的产权。房屋评估价值为301852元,三原告每人继承79481元,被告继承63409元。因被告与被继承人陈某结婚十余年,被继承人的子女已各自成家,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多分10000元,即继承73409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继承76147.67元,原告陈某某继承76147.66元。原、被告均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给对方房屋折价款。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条件和履行能力,由原告取得房屋并给被告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每人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4470元。对于评估费,根据双方继承遗产份额比例负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每人负担151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513元,被告负担1459元。关于被继承人陈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0600元,应归陈某近亲属共同所有,该钱款已由原告陈某乙领取并保管,原告认为已分割,但未提交已分割的证据,故原告陈某乙应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7650元。丧葬费5060.54元,应用于实际办理丧事支出,不属于分割范围,本院不予分割。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某某街某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共同所有,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每人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24470元。
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乙房屋评估费1514元,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乙房屋评估费1513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乙房屋评估费1459元。
原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每人抚恤金7650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张家口市某某街某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腾清并交付三原告。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依法减半收取2333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各负担59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郭某的35000元遗产和陈某的存款,主张被告偿还陈某墓地费和办理丧事的费用,但就此均未提供证据,因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张家口市房改售房协议书和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房改售房退售作价凭证、张家口市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某和郭某先购买了张家口市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的部分产权,购买张家口市(以下简称402室房屋)的全部产权前,先对503室房屋进行了退售,故503室房屋的部分产权与402室房屋的产权无关。402室的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为2002年6月30日,但第一次缴纳购402室的购房款发生在2001年,购房合同应从实际履行时生效。402室房屋的购房款为23466元,郭某的教师优惠不应计算在实际付款数额内。陈某于2001年2月19日缴纳402室房屋的购房款10000元,2001年8月7日缴纳第二笔购房款10747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缴纳剩余房款2719元。原告认为退售503室和购买402室的作价凭证为同一天,故可以推断503室房屋的退售款折抵了402室房屋的剩余购房款。本院为查清剩余房款的缴纳时间,从而确定被继承人陈某和郭某共同财产的比例,到张家口市住建局了解情况。住建局保存的被继承人退售和购买房屋的档案中没有缴纳房款的凭证,且房政科解释称退售和购买房屋的钱款由单位退还或收取,住建局只针对单位。本院欲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张家口市拖车总厂)了解情况,得知该单位已破产,只存在拖车厂职工安置办,职工安置办回复称该处没有与陈某住房相关的资料。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虽然503室房屋的退售作价凭证和402室房屋的售房作价凭证均为2002年6月30日,但货币为种类物,503室房屋的退售款的用途不一定是缴纳402室房屋的剩余购房款。因8月7日的收据显示第二次集资款,故剩余房款应为2001年8月7日之后缴纳,但不必然是用503室房屋的退售款所缴纳,即不必然是用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所缴纳。被继承人郭某于2001年5月25日去世,原告认为去世后缴纳的房款是用其父母存款缴纳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只有第一次房款所购买房屋的产权比例及其增值部分可以认定为陈某及郭某的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为陈某的个人财产。对于房屋中属于陈某与郭某共同财产的部分,应由三原告及陈某继承,陈某的个人财产应由三原告及被告继承。402室房屋第一次购房款为10000元,陈某与郭某各占5000元,每人购得房屋产权占房屋全部产权的比例为5000元/23466元,即21.307%。郭某的遗产由三原告及陈某各继承5.326%。其余购房款18466元由陈某个人支付,所购得房屋产权占房屋全部产权的比例为18466元/23466元,为78.692%,加上继承郭某的5.326%,共计84.018%,三原告和被告每人继承21.005%。综上,三原告每人共继承402室房屋26.331%的产权,被告继承21.005%的产权。房屋评估价值为301852元,三原告每人继承79481元,被告继承63409元。因被告与被继承人陈某结婚十余年,被继承人的子女已各自成家,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多分10000元,即继承73409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继承76147.67元,原告陈某某继承76147.66元。原、被告均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给对方房屋折价款。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条件和履行能力,由原告取得房屋并给被告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每人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4470元。对于评估费,根据双方继承遗产份额比例负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每人负担151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513元,被告负担1459元。关于被继承人陈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0600元,应归陈某近亲属共同所有,该钱款已由原告陈某乙领取并保管,原告认为已分割,但未提交已分割的证据,故原告陈某乙应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7650元。丧葬费5060.54元,应用于实际办理丧事支出,不属于分割范围,本院不予分割。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某某街某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共同所有,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每人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24470元。
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乙房屋评估费1514元,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乙房屋评估费1513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乙房屋评估费1459元。
原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每人抚恤金7650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张家口市某某街某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腾清并交付三原告。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依法减半收取2333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各负担59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45元。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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