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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某与张某某、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监利县。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监利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被告: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联盟路39号。法定代表人:秦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恒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陈某甲、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401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1时25分,张某某驾驶鄂D×××××出租车由汪桥至容城行驶至事发路段,遇陈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儿子陈某某、妻子戚春丽在路口等待,由于张某某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甲、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某、戚春丽无责任。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2017年11月28日,原告陈某甲的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2017年11月24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出租车由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述请求。张某某辩称,我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请求合并处理。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司,其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和廖先兵。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我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投保人证照相符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我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对原告陈某甲、陈某某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甲、陈某某伤残赔偿金如何确定,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陈某甲、陈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何核定;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医药费47000元还是35800元。1、原告主张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以下证据:陈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监利县人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监利县容城镇广德公寓楼出租合同及租金水电费收据;监利县汇家灯饰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质证认为,陈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监利县人政府文件与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监利县容城镇广德公寓楼出租合同及租金水电费收据、监利县汇家灯饰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人唐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从证据内容来看,原告的证据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确定的标准:即使居民的户籍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仍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陈某甲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陈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在城镇学校寄宿学习,应当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据此,陈某甲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20年×10%),陈某某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20年×10%)。2、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其他各项损失的核定。(1)、陈某甲医疗费34378.58元,陈某某医疗费194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应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医疗费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本院不支持其主张;(2)、陈某某的后期医疗费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未对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异议不成立;(3)、陈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33天×50元)。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25天×50元);(4)、陈某甲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陈某某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要求两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计算至出院后一段时间,鉴定意见给出陈某甲60天、陈某某90天的营养期并无不当;(5)、陈某甲的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陈某某的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异议,同理不成立;(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对陈某甲的误工费计算有异议。认为陈某甲收入来源及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期应为124天。本院认为,陈某甲工资收入不固定,该项损失按“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期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核定为124天,故陈某甲误工费11101.23元(32677元÷365天×124天);(7)、陈某甲鉴定费1350元,陈某某鉴定费1950元,其中有两张50元照相体检收据不是税务发票,但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此项开支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8)、交通费各400元,开庭审理时各方协商确认;(9)、陈某甲、陈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3000元。(10)、陈某甲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由张某某支付。3、原告陈某甲认可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35800元,张某某认为已经垫付4700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垫付医疗费37000元,本院确认张某某垫付医药费为35800元。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1023.37元(其中有被告张某某支付的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2366.34元合计233389.71元。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鄂D×××××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陈红波、陈某某的治疗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57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保险单;监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发票及收据;陈红波、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红城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为证。
原告陈某甲、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恒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甲、陈某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负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的义务。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的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1389.71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还应赔偿223389.71元。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了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陈红波、陈某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红波赔偿73223.37元、向陈某某赔偿112366.34元、向被告张某某赔偿37800元。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981元,减半收取2490.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500元、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8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厚胜

书记员: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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