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4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茂名市茂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在其位于原茂名市**开发区第**小区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兴建围墙。 同月13日,陈本、陈锦(以上二人均已科刑)及本区**街道*****村村民以**置业有限公司兴建围墙所在的土地原权属其村集体所有,政府到目前为止尚未结清征地补偿款为由, 要求**置业公司停止施工并支付人民币24万元征地款, 但被**置业公司有关人员以手续齐全拒绝。当天晚上, 陈本、陈锦组织*****村村民开会并决定推倒**置业公司的在建围墙。会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便手持铁铲等工具推倒、毁坏**置业公司的在建围墙。之后几天, 陈本、陈锦等人发现**置业公司仍然在建围墙,于是再次组织村民开会并再次决定推倒**置业公司的在建围墙。 同年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丁(已科刑)等人再次将**置业公司的在建围墙推倒毁坏。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置业公司第一次被毁坏财物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3020元,第二次被毁坏的财物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1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签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拘役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茂名市电白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均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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