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
陈某乙
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60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陈某甲2014年11月4日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护理时间为60日。2015年5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5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陈某乙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000元;护理时间评定12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
据查,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5月8日将其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2788.06元(详见损失清单);2、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理人诉讼地位适格。
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入院的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以及治疗费用损失。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陈某乙在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000元;护理时间评定12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2、原告陈某甲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护理时间为60日。
证据5:被告王某甲的驾驶证以及行车证。证明被告王某甲系有证驾驶。
证据6: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5月8日将鄂L4275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7:车票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有些赔偿项目的计算不合理,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核定;2、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答辩人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鄂L42759中型自卸货车系合法登记车辆,同时答辩人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由于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必须考虑另案受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比例),剩余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金额,依法再由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两原告系年龄很小的孩子,其监护人放任两个孩子在道路边玩耍,从而导致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监护人显然没有管理好两个小孩,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两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的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4、两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21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将答辩人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属于自己所有的鄂L42759中型自卸货车系合法登记车辆。
证据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甲将鄂L42759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证据4:收条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向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保险车辆是营运性质,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三、原告的损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6均无异议。对其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7的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从贵州来往就医地咸宁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交通费数额应以提交的正规票据为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4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被告王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42759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
2014年11月4日16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鄂L42759号货车(未载货的空车)由崇阳县铜钟乡佛岭村开往崇阳县水泥厂,行至铜钟乡清水村地段,超越当事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在道路左侧边上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撞伤,造成成车辆受伤、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均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甲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183.08元;原告陈某乙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6179.25元。被告王某甲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21000元。2014年11月2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护理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某甲2014年11月4日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护理时间60日;2015年5月28日,受崇阳县交通大队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乙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乙伤残程度评定Ⅹ(十)级伤残,若三岁以后仍不能说话,可作补充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000元,护理时间评定12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
同时查明:1.被告王某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鄂L42759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2.原告陈某乙为农业户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核定本次事故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81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5715.66元;核定原告陈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7179.25元(含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607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鄂L42759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同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先行承担4677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496元、鉴定费1210元、护理费2971元)、对原告陈某乙的损失先行承担23359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1078元、残疾赔偿金1748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陈某甲的损失11038.66元(含医疗费76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51.58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某乙的损失32713.4元(含医疗费16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4217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鄂L42759号货车系空车,未从事营运,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4677元、赔偿原告陈某乙损失23359元,合计2803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11038.66元、赔偿原告陈某乙损失32713.4元,合计43752.0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鄂L42759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同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先行承担4677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496元、鉴定费1210元、护理费2971元)、对原告陈某乙的损失先行承担23359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1078元、残疾赔偿金1748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陈某甲的损失11038.66元(含医疗费76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51.58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某乙的损失32713.4元(含医疗费16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4217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鄂L42759号货车系空车,未从事营运,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4677元、赔偿原告陈某乙损失23359元,合计2803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11038.66元、赔偿原告陈某乙损失32713.4元,合计43752.0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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