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栋**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淮海北路**新城**区**栋**6室,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3日退回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补充证据,公安机关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1日、2020年9月3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成立了“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陈某甲妻子),实际经营者是陈某甲,经营范围是煤炭购销、煤炭洗涤及加工等。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营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未与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梅杰已被萧县公安局另案处理)有**业务往来情况下,经被告人陶某甲介绍以票面价格合计9%的价格从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369396元,陈某甲收到上述发票后用于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50951.16元,被告人陶某甲从中介绍虚开,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0余元。
2019年8月,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接到萧县公安局移交线索而案发。
2019年11月12日,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分局对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该公司未申报缴纳增值税50951.16元。2019年12月下发了处罚决定书,2019年12月17日,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处罚决定书要求缴纳了税目下的费用和罚金、滞纳金,共计人民117187.92元。
2019年9月3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立案侦查。
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同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同日,将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0元退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记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张某某、陶某乙、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抵扣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50951.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951.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军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305******;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淮海北路北关新城C2区3栋0506室,联系电话:13956841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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