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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豁军)(公开版)_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8119**********,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临江市**镇**村**社,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9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临江市临城村二社因被害人陈某乙搭建仓房遮挡自家阳光与其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某乙将陈某甲拉倒在地,陈某甲倒地时膝盖压在陈某乙左侧胸口致陈某乙受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乙胸部四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甲已对陈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与他人撕扯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陈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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