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街,务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沈某甲、丁某甲、夏某甲共同在深圳市南山市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从事话费增值业务。2017年,沈某甲、丁某甲、夏某甲商议后,带领该公司员工为网络中从事色情打赏、诱导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赚取费率差价,并逐步形成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
被告人沈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掌控整个公司的发展方向、人员调整、分成等;被告人丁某甲负责该公司日常事务、给员工培训如何在网络中寻找下游违法犯罪客户以及统计员工违法所得提成情况等;被告人夏某甲负责利用杨某甲、朱某甲等无关系人的十几张银行卡轮流从上游支付公司收取违法所得(费率差价),并将收取的违法所得按照员工业绩10-15%不等的比例向员工分发,剩余违法所得除去公司日常开支,全部按照沈某甲50%、夏某甲25%-30%、丁某甲20-25% 的比例由三人分获。经查明,2018年1月至11月份,该犯罪组织共计收取违法所得1640余万元。
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逐步成立支付一部、二部、资源部、博彩部等部门。被告人开某于2017年4、5月份加入该犯罪组织,开始在网络中以打广告、聊天等形式寻找需要支付接口的下游违法犯罪客户,同时在网络中寻找能够使用的上游支付接口,后成为支付二部总监。2018年11月份,开某被任命为常务副总,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甲、鲍某甲均系支部门(分为一部、二部)总监,主要负责对本部门员工遇到的支付异常等问题进行沟通处理,同时在网络中发展自己的下游违法犯罪客户,获取违法所得提成;被告人张某系资源部总监,主要负责在网络中寻找上游支付接口,并将该寻找到的“盾牌支付”“云支付”等支付接口推广至全公司人员使用。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许某成为资源部的另一总监与张某一起负责寻找上游支付接口,二人同时在网络中发展下游违法犯罪客户,获取违法所得提成;被告人杨某丙于2018年7月份加入该犯罪组织,并和开某一起成为支付二部总监,2018年11月成为博彩部门总监,专门负责为网络赌博客户提供支付结算接口服务;被告人范某甲于2018年11月份成为支付二部总监,并发展下游违法犯罪客户,获取违法所得提成。经查明,被告人开某获取违法所得分成5.8万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取违法所得分成50余万元,被告人鲍某甲获取违法所得分成24.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取违法所得分成15.6万元,被告人张某获取违法所得分成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丙获取违法所得分成1.6万余元,被告人范某甲获取违法所得分成859元,被告人许某获取违法所得分成156元。
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莫某甲、吴某甲、范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杨某丁、赵某甲、胡某甲、王某甲、游某甲、陈某甲均系支付部门员工,在明知该组织将支付接口提供给下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客户,仍不同程度的参与其中。经查明,何某甲获取2018年2-11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38.9万余元;张某甲获取2018年1-11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28.7万余元;莫某甲获取2018年4-11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20188元;吴某甲获取2018年7-11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16990元;范某乙获取2018年7-10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13496元;杨某丁获取2018年7-10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1819元;赵某甲获取2018年9-11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1441元;胡某甲获取违法所得分成共计20.9元;王某甲、游某甲、陈某甲均未获取违法所得分成。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系该公司行政总监,明知该公司从事违法犯罪业务,仍从事人事招聘、后勤管理等工作,但未获取违法所得分成。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系行政部门一般员工,从事人事招聘、考勤等行政工作。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将盾牌支付接口提供给陈某乙(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用于结算传播淫秽视频打赏款项;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盾牌支付接口提供给侯某(已被汝州市法院判决)用于结算传播淫秽视频打赏款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