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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某甲
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孙某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大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陈某甲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68424元、3300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甲系农业户口,且已66岁,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计算14年,原告的伤势已构成8级,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0%,计算为6898元×14年×30%=28972元;
三、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陈某甲主张10800元较合适,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某甲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6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096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未履行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义务,且原告陈某甲相对被告孙某驾驶的鄂B69635小型普通客车属第三者,原告陈某甲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负原告陈某甲54272元(医疗费6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71524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2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孙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交强险剩余部分64824元,被告孙某承担32412元(50%)。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对陈某乙50%的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32412元(50%)。被告孙某为原告陈某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86684元,被告孙某已垫付30000元予以扣减,实际赔偿566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60元,被告孙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陈某甲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68424元、3300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甲系农业户口,且已66岁,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计算14年,原告的伤势已构成8级,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0%,计算为6898元×14年×30%=28972元;
三、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陈某甲主张10800元较合适,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某甲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6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096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未履行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义务,且原告陈某甲相对被告孙某驾驶的鄂B69635小型普通客车属第三者,原告陈某甲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负原告陈某甲54272元(医疗费6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71524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2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孙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交强险剩余部分64824元,被告孙某承担32412元(50%)。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对陈某乙50%的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32412元(50%)。被告孙某为原告陈某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86684元,被告孙某已垫付30000元予以扣减,实际赔偿566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60元,被告孙某负担980元。

审判长:程淦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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