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东湖区**北路**村一民房**楼(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东湖区**园**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熊小刚、陈某乙、何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路**村的住处中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本院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证人熊某某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何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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