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寨县**镇**派出所对面****宿舍(户籍地:金寨县**镇**社区**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丈夫周某某等人在梅山镇钱柜KTV 801包厢唱歌。期间,周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及郑某某等人唱歌的809包厢,因王某某向周某某脸上抹生日蛋糕,引发两人争吵,后发生撕打,撕打致周某某后颈部受伤。陈某甲见状后冲到809包厢,对杨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在他人劝阻时,陈某甲又将李某甲右手腕咬伤,并将 KTV工作人员蔡某某右手手臂抓伤。
21时40分许,梅山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李某乙带领辅警牛某某、警校实习生陈某乙出警赶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不听从民警劝阻、警告,再次对809包厢内王某某实施殴打,李某乙上前制止遭陈某甲反复推搡;牛某某在劝阻陈某甲过程中,陈某甲用拳头殴打牛某某面部一拳。后陈某甲仍拒不听从民警警告欲对杨某某、王某某继续实施殴打,被李某乙等人拦住,无果后陈某甲多次用手向李某乙头部挥打,因被人隔开,陈某甲打中李某乙的警帽。22时10分许,增援警力赶到后,陈某甲被劝离现场。
经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眼挫伤、鼻梁处损伤愈合后色素改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甲被他人咬伤后致右腕关节背侧一处不规则疤痕大小为0.7×0.3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某面部外伤后皮肤色素沉着及右外踝关节处划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蔡某某被他人致伤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愈合色素沉着,其损伤程度不够轻微伤。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及在逃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郑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蔡某某、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灿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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