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2********,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石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赣江源斑鳢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规定在“赣江源斑鳢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镇**至**乡***水域,其中核心区域为**河**大桥至**发电站人工湖、**大桥)实行永久性全面禁捕。2019年2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携带渔网等工具在石城县**镇**村与**村汇处**大桥下**河主流域内捕鱼,被石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扣陈某甲随身携带的渔网4张及非法捕捞的鲫鱼5斤。经石城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使用的上述渔网为三层刺网,违反了《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系禁用渔具。
本院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其他法实施的“保障法”,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当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本案中,陈某甲虽然客观上使用了渔网在禁渔区非法捕捞,但非法捕捞鱼类的数量较少,且无珍稀鱼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已明确了对上述行为可以处以罚款。综上所述,陈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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