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街**号,住红安县**镇**园**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7月1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7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红安县交通局**,住红安县**镇**小区**单元**室。因赌博,于2013年7月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红安县**镇**村**组。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6月、2018年10月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住红安县**镇**号**室。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1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9月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街**号,住红安县**镇**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2017年4月1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红安县**乡**村**号。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2017年4月、2019年9月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住红安县**镇**街**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红安县**乡**路**。因吸毒,2017年4月1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寻衅滋事,2019年11月14日被红安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59********,汉族,高中文化,红安县**局退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街**号,住红安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红安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乡**村**,住红安县**镇**栋**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8年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乡**村**,住红安县**乡**号**栋**室。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2018年1月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号,住红安县**镇**园**栋**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和赌博,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10月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段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黄某甲、刘某甲、雷某甲、段某甲、周某甲、秦某甲、周某乙、秦某乙、胡某甲、张某甲、吴某甲、陈某乙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2月24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7日将五案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开设赌场、高利放贷过程中,经常纠集被告人韩某甲、段某甲、雷某甲、秦某甲、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秦某乙、周某乙、张某甲、周某乙、吴某甲、黄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红安县城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陈某甲为首要分子,韩某甲、段某甲、雷某甲、秦某甲、周某甲为重要成员,其他被告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为非作恶、逞强耍狠、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7月12日晚,陈某甲因定台位与七里坪镇“星河山庄”老板陈某丙发生冲突。陈某甲拿起山庄吧台上的“欢迎光临”牌子砸向陈某丙的面部,将陈某丙的鼻梁打伤。经鉴定,陈某丙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诊断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吴某乙、汪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夏先梅(绰号:夏某乙)因与倪某某有矛盾,便托人找雷某甲去“抄”倪某某的麻将馆。2015年5月份一天晚上,雷某甲纠集秦某甲,秦某甲邀约秦某乙、周某乙和吴浩宇一起来到倪某某与周某丙合伙开设在红安县中医院对面巷子里的麻将馆。雷某甲开车在外面等着,秦某甲、秦某乙、周某乙、吴浩宇四个人持“管杀”将麻将馆内四台电动麻将机砸毁。事后夏先梅付给雷某甲3000元钱的好处费。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何某某、韩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倪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雷某甲、秦某甲、周某乙、秦某乙和同案人吴浩宇、胡宏健的供述和辩解。
2、2016年5月份的一天,陈某甲指使秦某甲向李畅催收借款,李某甲还款后,秦某甲另向李畅索要了1000元的“劳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2016年夏季的一天,陈某甲在红安县城市便捷酒店玩电脑赌博游戏,输了钱便责怪是石某甲、吴某丁在旁边争吵所致,要求每人赔偿其4000元钱,否则叫人过来砍他们。石某甲、吴某丁反复向陈某甲求情,最后陈某甲要求每人赔偿2000元钱。石某甲、吴某丁只好拿钱消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祁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石某甲、吴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阮某甲找雷某甲帮人向余林追讨借款,雷某甲遂指使秦某甲带人过去向余林“跟脚”要债。秦某甲纠集秦某乙、吴浩宇(另案处理)、周某丁(另案处理)采取“跟脚”、滋扰等方式向余林催收借款,并强行要求余某某支付了他们在要债期间的食宿费用2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阮某甲、车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雷某甲、秦某乙、秦某甲及同案人吴浩宇、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2017年4月14日,陈某甲陪同刘某甲在红安县沃尔玛步行街“名人理发店”洗头,因理发师李某丙与刘某甲的言行举止令陈某甲不快,陈某甲便与刘某甲争吵,并迁怒于李某丙,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丙捅伤。经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得知李某丙为此事报警,陈某甲又指使秦某甲、周某甲去威胁李某丙,因未碰到其人,秦某甲、周某甲等人便将理发店的桌椅掀翻。李某丙慑于陈某甲的淫威只好辞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甲、詹某甲、周某戊、李某丁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2016年10月份,陈某甲、秦某乙在菜场口“晃晃馆”被张祥捅伤,陈某甲向张祥的妻子吴某戊索要高额赔偿费未果,便扬言,只要与吴某戊有关的麻将馆开一次“抄”一次。201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从刘某甲口中得知吴某戊在红二中对面巷子开了一家麻将馆,遂纠集段某甲、周某甲、秦某甲、秦某乙去“抄”,并让刘某甲带路。在刘某甲指认下,陈某甲遂带着上述人员冲进麻将馆,拿着“管杀”、锤子打砸麻将机。经鉴定,该麻将馆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己、黄某乙、某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吴某戊、周某己、周某庚、黎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段某甲、周某甲、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7、吴某戊开设的麻将馆遭陈某甲打砸后,便转给黎某某经营。几天后,陈某甲以为吴某戊的麻将馆又在营业,遂指使段某甲带人去打砸。当晚,段某甲、周某甲纠集胡某甲和王敬超(另案处理)等人持“管杀”将黎某某麻将馆内的6台电动麻将机砸毁。经鉴定,该麻将馆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丁、某某乙、秦某丙的证言;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甲、段某甲、周某甲、胡某甲和同案人王敬超的供述和辩解。
8、201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从周某甲口中得知吴某戊的麻将馆又在原地开起来了,遂指使段某甲、周某甲带人再“抄”一次。段某甲、周某甲纠集胡某甲、张某甲、吴某甲等人来到袁某甲开设在此处的麻将馆,持“管杀”将麻将馆内的电动麻将机砸毁。经鉴定,该麻将馆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袁某乙、某某乙、龚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袁某甲、熊某某、马某甲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甲、段某甲、周某甲、胡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和同案人汪某乙、刘茂臻的供述和辩解。
9、2017年年底的一天,阮玉华(别名:阮某丙,另案处理)打麻将时与刘某丙发生纠纷,想报复刘某丙,让韩某甲帮其找人去“抄”刘某丙的麻将馆。韩某甲便安排秦某甲去办理此事。秦某甲遂纠集董杨(另案处理)、韩佳伟(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刘某丙、倪某某合伙开设在城关派出所旁边的麻将馆,持“管杀”、开山刀将麻将馆内的5台电力麻将机砸毁。经鉴定,该麻将馆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某、胡某丙、李某戊、刘某丁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倪某某、刘某丙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秦某甲、韩某甲及同案人阮玉华、董杨、韩家伟的供述及辩解。
10、 2018年3月8日晚12时左右,陈某甲、刘某甲回广吉康商务酒店时,见黄某丙将车停放在此处并坐在车上玩手机,以为其是赌场的“盯子”,便过去质问黄某丙并将其拉下车。见黄某丙态度不老实,被告人刘某甲动手扇了其一耳光,陈某甲将其踹倒在地。黄某丙被激怒欲开车撞击二人,陈某甲立即打电话叫来张某甲、肖正(另案处理)和邱泽新(另案处理)。见黄某丙逃跑,张某甲、邱泽新上前追撵并对其拳打脚踢。陈某甲用“匕首”柄捅黄某丙的头部和背部,并捡起砖头猛砸黄某丙车子,肖正跳到其小车顶上,用脚跺踩车顶。经鉴定,黄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897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黄某丙1万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修复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丁、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照片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开设赌场罪
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陈某甲、韩某甲、王基武(另案处理)合伙出资在陈红祥、张某丙等人开设在红安县电力十三层楼附近民房和韩某丁家的“炸金花”赌场放码,并安排王基武、黄某甲在赌场负责发牌、放码和记账,每天发给二人高额固定工资。韩某甲、陈某甲以抽取水资和赚取码工资形式获利,共计非法获利50.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丁、张某丙、吴某庚、陈某己、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提取笔录;(4)电子账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3年年底,韩某甲、陈某甲各出资50%在苏某某、张长红等人开设的“炸金花”赌场放码,以抽取水资方式获利,并安排张某己等人在赌场负责放码、记账,放码长达一个月左右,共抽头渔利66.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己、苏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4)电子账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4年期间,韩某甲、陈某甲各出资50%在红安县金沙小区王某丁、孟丽等人家中开设的“炸金花”赌场放码,以抽取水资方式获利,并安排胡某戊在赌场负责放码、记账,共计抽头渔利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韩某戊、胡某戊、王某丁等人的证言;(2)电子账单等电子数据;(3)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4年年初,韩某甲、陈某甲与盛葵荣等人合伙在韩建国家中开设“炸金花”赌场,以“打缸子”和抽取水资方式获利,黄某甲在赌场负责记账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该赌场三方股东共计抽头渔利43.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戊、曹某乙、韩某丁、汪某丙的证言;(2)电子账单等电子数据;(3)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2014年至2015年期间,韩某甲、陈某甲单独或与人合伙在韩建国家中和教场岗、杏花商场、信达建材市场等处民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炸金花”、“推筒子”、打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以放码抽取水资、领取码工资或“打缸子”等方式获利,并安排黄某甲在赌场负责放码、记账,安排被告人雷某甲在赌场负责维护秩序,每天发给二人高额固定工资。韩某甲、陈某甲从上述赌场非法获利211.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梅某甲、郭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包某某等人的证言;(2)电子账单等电子数据;(3)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韩某甲、陈某甲各出资50%在汪某丁开设在韩某丁家的“炸金花”的赌场上放码,安排王某戊、王某己发牌、记账。黄某甲负责放码领取高额固定工资。韩某甲、陈某甲从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35.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甘某某、程某某、张某丁、李某己、黄某戊、吴某辛、李某庚、曾某某、陈某己等人的证言;(2)电子账单等电子数据;(3)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2016年下半年,陈某甲、陈某乙出资与黄某己(另案处理)、韩某己(另案处理)合伙在红安县皮防所、王家畈社区韩某己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炸金花”方式赌博,并安排周某甲、秦某甲在赌场内负责发牌、记账,发给二人高额固定工资。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辛、唐某某、金某某、石某乙、汪某戊等人的证言;(2)短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3)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秦某甲、陈某乙和同案人黄某己、韩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8、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韩某甲、陈某乙共同出资100余万元与盛葵荣(另案处理)、梅细莲(另案处理)合伙在红安县城关镇五百货旁边一民宅三楼开设麻将馆,组织人员以打“红中杠”方式进行赌博,其中韩某甲、陈某乙以借款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盛葵荣、梅细莲负责邀约人员参赌,出资人与邀约人各占50%的股份,陈某甲在赌场负责监管,黄某甲(已判刑)在赌场记账,段某甲、秦某甲、周某甲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韩某甲、陈某乙抽头渔利共计124.47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汪某己、李某壬、王某辛证言;(3)检查笔录;(4)微信记录等****;5被告人韩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黄某甲、段某甲和同案人盛葵荣的供述和辩解。
9、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韩某甲、陈某乙与顾美莲(另案处理)各出资38万元与吴某戊、周某己、周某庚、闵春菊、匡玉梅、周建荣、韩某戊、刘某丙、刘丽华等人(另案处理)合伙在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菜场口一民宅二楼开设“晃晃馆”,组织人员以打“晃晃”方式进行赌博,其中韩某甲、陈某乙、顾美莲以借款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吴某戊等人负责邀约人员参赌,出资人与邀约人各占50%的股份;陈某甲在赌场负责监管,王基武(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记账,雷某甲维护赌场秩序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韩某甲、陈某乙与顾美莲从该赌场抽头渔利527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王某壬、罗某甲、秦某丁、李某癸等人的证言;(3)检查笔录;(4)微信记录等****;(5)被告人韩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雷某甲和同案人吴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10、2018年年初,陈某甲伙同罗鹤新(已判刑)、詹燕涛(已判刑)、卢武(已判刑)等人先后在红安县红四方酒店和安和家园陈某甲的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雷某甲等人在赌场打工,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陈某甲抽头渔利数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戊、陈某丁、某某丁、彭某某、胡某己、叶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甲、刘某甲、周某甲、胡某甲、秦某乙和同案人罗鹤新、詹燕涛、卢武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拘禁罪
1、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因李某甲向杜某某借3万高利贷未按期偿还,杜某某请陈某甲帮忙催收,陈某甲便指使秦某甲去办理此事。秦某甲遂邀约手下兄弟将李某甲带至“鑫隆酒店”,动手殴打李某甲,将李某甲限制在酒店逼其还钱,第三天,李某甲被迫将秦某甲带至家里,其父亲连本带息替李某甲还清后,秦某甲等人才离开。李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54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2016年的一天晚上18时许,因江某某未按时向陈某甲偿还月息,陈某甲遂指使秦某甲催收。秦某甲带着周勇将正在帝豪音乐会所上班的江某某带至“在水一方”宾馆,逼其还钱。次日下午15时许,因江某某要上班,秦某甲便让周某乙跟着江某某来到其上班处所,江某某觉得影响不好,不让周某乙跟脚,秦某甲听说后赶过来动手扇其耳光,江某某便跑,秦某甲追上后对其拳打脚踢,并拿刀子架在江某某的脖子,再次将其押至宾馆,直到帝豪老板答应代为偿还后,秦某甲等人才离开。江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18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梅某丙、胡某庚、某某丙的证言;(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2016年一天晚上9时许,因石某甲在陈某甲处借高利贷未能按时偿还,陈某甲指使秦某甲去找石某甲催收。秦某甲带着周某丁等人在鑫隆酒店找到石某甲,逼其还钱,见石某甲在玩电脑,便抓起笔记本电脑猛拍石某甲的头部,将电脑打垮,又顺手拿房内的木茶几对石某丙进行殴打。随后秦某甲等人将石某甲带至陈某甲跟前,逼其下跪,随后石某甲又被带到“鑫隆山庄”照看,石某甲想方设法还了部分欠款后,陈某甲才同意秦某甲放石某甲离开,石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2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壬、刘某庚、罗某丙、秦某戊的证言;(2)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和同案人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2017年年初的一天,汪某庚因在陈某甲处借高利贷未按时偿还,陈某甲指使秦某甲找汪某庚催收,秦某甲遂纠集手下兄弟将汪某庚带到一桥西某宾馆逼其还债,汪某庚偿还了部分欠款钱后,陈某甲才让秦某甲放其离开。汪某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5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聊天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庚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敲诈勒索罪
2017年7月份,黎某某担心其开设在红二中对面巷子里的麻将馆再遭陈某甲的打砸,鉴于刘某甲与陈某甲特殊关系,便邀约刘某甲在其麻将馆入干股,后因该麻将馆被砸导致生意不好被迫关停。过了几个月,黎某某又与刘某辛合伙在红安饭店开了一家麻将馆。刘某甲得知后,要求入干股,并仗着陈某甲的势威胁黎某某。黎某某被迫只好送给刘某甲12000元现金,并免除了刘某甲所欠赌债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辛、张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
1、陈某甲被吴某戊的老公张祥捅伤后,索要高额赔偿费未果,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吴某戊。2016年11月29日晚,陈某甲、刘某甲、黄某甲行至红坪大道的城市便捷酒店门口,刘某甲见吴某戊的宝马车驶入酒店的地下停车场,便与陈某甲、黄某甲来到停车场,找到吴某戊的白色宝马车后,刘某甲用陈某甲的手机将该车拍了一张照片并用微信发给周某甲,陈某甲打电话让周某甲过来将照片上的车辆砸毁。随后周某甲来到现场用锤子打砸该宝马车,并用微信告知陈三星说****。陈某甲微信转账方式向周康支付了50****。经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7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单据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刘琪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2017年3月1日下午,陈某甲发现吴某戊的红色本田飞度车停放在红安县城关镇时代广场马路边,便指使周某甲打砸该车。周某甲遂纠集胡某甲、王敬超持斧头等工具对该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该车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8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票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胡某甲、王敬超的供述与辩解。
3、201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陈某甲看到吴某戊的宝马车停在红安县民主街中百仓储门口,便指使段某甲带人打砸,段某甲遂纠集张某甲、胡某甲等人持匕首、石头等将吴某戊的宝马车砸毁。经鉴定,该车被损毁坏价值为人民币4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甲、段某甲、张某甲、胡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七、聚众斗殴罪
1.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因耿某某在陈某甲、韩某甲等人开设在菜场口二楼的“晃晃馆”与人发生纠纷,陈某甲指使雷某甲扇了耿某某一耳光。耿某某的丈夫密锐(另案处理)为替妻子出气砸坏了两台麻将机。陈某甲十分恼怒,遂指使雷某甲、段某甲带人与密锐“试一下”。当晚,雷某甲、段某甲纠集秦某甲、周某甲、秦某乙等人拿着管杀在该“晃晃馆”楼下等候密锐,因密锐爽约,便都散了。次日,雷某甲让秦某甲打电话与密锐再次“约架”,密锐同意“接条”,并约定当晚在城关镇孔雀苑打斗。雷某甲、段某甲、周某甲将秦某乙、胡某甲、张某甲、吴某甲、陈煜等人通知过来,雷某甲驾驶陈某甲租赁的江淮商务车、周某甲驾驶自己借来的大众小轿车,载着段某甲、秦某甲、秦某乙、胡某甲、张某甲、吴某甲等人携带“管杀”来到孔雀苑,刚驶近就遭到对方的围攻。雷某甲、周某甲只得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准备“杀回马枪”,见对方人员已散,只得作罢。尔后雷某甲多次打电话找密锐“再试”,并带着秦某甲等人找密锐寻仇。密锐慑于陈某甲的淫威,只得找人带和,并赔偿了6000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耿某某、段某丙、徐某甲、夏某丙、汪某辛、王某癸、某某戊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甲、段某甲、秦某甲、周某甲、秦某乙、张某甲、胡某甲、吴某甲和同案人密锐的供述和辩解。
2、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戴小威在“和平饭庄”地下赌场“炸金花”赌输了,找赌场老板张某庚借钱,被拒绝后非常生气,便让雷某甲邀手下兄弟替其“讨说法”。雷某甲遂指使秦某甲带人到该赌场找茬,秦某甲纠集秦某乙、周某乙、某某戊来到赌场,将桌椅推翻。张某庚见状便叫来一群“小混混”撑腰。秦某甲打电话给周某甲,让其带人带工具过来助阵。周某甲遂纠集吴某甲、胡某甲等人带着“管杀”来到和平饭庄,与秦某甲、秦某乙、周某乙等人一起冲向张某庚的赌场,张某庚见状立即关闭门窗,上述被告人便持“管杀”砍砸门窗。经鉴定,被损毁门窗价值67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A、唐某某等证言;(2)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3)辨认笔录;(4)红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雷某甲、秦某甲、秦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八、非法采矿罪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倒水河红安县高桥镇陈家大湾村曹家田湾河段盗采黄砂并进行销售,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75890元,且被红安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辛、汪某乙、秦某乙、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等人证言;(2)现场指认笔录;(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九、贩卖毒品罪
2016年,陈某甲从余某手中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购买数十颗毒品“麻果”用于自吸,因玩赌博游戏急需用钱,便分三次将50颗“麻果”交给陈煜(另案处理)去贩卖。陈煜将其中的35颗“麻果”以每颗6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丙、吴某丁、汪辉凯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丁、罗某丙、吴某癸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手机转账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陈煜的供述与辩解
十、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至2018年间,陈某甲在位于红安县城关镇万庄的老宅和安和家园小区1栋1601室的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段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和杜某某、石某丙、郭某乙等人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某、郭某乙、石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陈某甲、段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一、违法事实
(一)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1、2014年左右的一天,韩某甲怀疑参赌人员唐某某在其与陈某甲合伙放码的赌场“出老千”,便让陈某甲带人教训一下唐某某。陈某甲纠集张某己、王基武在红城宾馆对唐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己的证言;(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5年年底,韩某甲与李某B(又名李某C)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被人劝止,之后二人在开心娱乐城再次相遇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黄某甲叫来雷某甲帮忙,雷某甲等人用塑料椅子对李某B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B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甲、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6年的一天,陈某甲的母亲与段亨辉、张某辛、阮某丁等人在一起赌博过程中突发中风,段亨辉找来司机徐某乙一起将陈某甲的母亲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便带领秦某乙等人在其位于万庄的家中,将段亨辉、张某辛、阮某丁、徐某乙等人叫到家中责问,指责他们抢救不及时,并指使秦某乙等人对张某辛、阮某丁、徐某乙三人进行殴打出气,徐某乙的耳膜被打至穿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雷某甲、吴某甲、秦某甲等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辛、阮某丁、徐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2016年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安排秦某甲等人向陈某C“跟脚”要赌债,陈某C不堪其扰就到城关镇派出所报案,民警将刘某甲通知过去调解。调解过程中,刘某甲给陈某甲发短信,让陈某甲带人将陈某C打一顿。陈某甲便将秦某甲、周某丁带到派出所对面蹲守,陈某C从派出所调解出来刚过马路,秦某甲便上前对陈某C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丁、吴某A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C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因韩某己欠陈某甲的赌债未还就到陈娟的赌场参赌,陈某甲遂指使段某甲陈娟的赌场闹事,段某甲纠集周某甲、张某甲等人来到陈娟开设在看守所附近的赌场,将赌场的桌子掀翻,并威胁陈娟不许再开场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壬、汪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韩某己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2016年一天晚上9时许,秦某甲带着周某丁以拘禁的方式向石某甲催收借款后,又强行向石某甲索要600元的“劳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壬、刘某庚、罗某丙、秦某戊的证言;(2)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7、2016年秋天,秦某甲、周某乙以拘禁方式向陈某丁催收赌债后,又强行向陈某丁索要了500元的“劳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乙、黄某己、雷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周某乙、胡宏建的供述和辩解。
8、2017年年初,秦某甲带着手下兄弟以拘禁的方式向汪某庚催收借款后,又强行向汪某戊索要600元的“劳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庚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德供述和辩解。
9、2017年初,罗某丙欠陈某甲的钱不还,陈某甲指使秦某甲对其跟脚要账,一直跟脚到罗某丙的奶奶胡某壬家中,赖在其家里不走,并拿出刀子拍打桌子进行恐吓。罗某丙的家人只好报警,秦某甲等人这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辛、周某丁的证言;(2)被害人罗某丙、胡某壬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0、201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以为吴某戊在刘某丙、倪某某开设在城关派出所旁边的麻将馆有股份,便指使被告人段某甲带人去打砸。当晚,被告人段某甲、周某甲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等人打砸完袁某甲的麻将馆后,周某甲临时有事走了,段某甲便让张某甲开车,带着胡某甲、吴某甲、刘茂臻来到刘某丙、倪某某开设在此麻将馆,持“管杀”打砸麻将机,被砸财物损失数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A的证言;(2)被害人倪某某、刘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段某甲、周某甲、胡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和同案人刘茂臻的供述和辩解。
11、2018年5月17日上午,王某辛玲与陈某乙因民间纠纷在占店法庭开完庭,王某辛玲从法庭出来准备离开,陈某甲、刘某甲等人对王某辛玲进行殴打,刘某甲揪住王某辛玲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王某辛玲,陈某甲也踢了王某辛玲后背一脚,致使王某辛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E、秦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辛玲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违法事实
2016年的秋季的一个晚上10时左右,因陈某丁欠陈某甲的赌债未还,陈某甲便指使秦某甲向陈某丁催收,秦某甲带着周勇将陈某丁带至县城周边一民房,用言语侮辱的方式逼陈某丁还款。直到陈某丁向陈某甲许诺还款日期后,秦某甲、周某乙于次日7时许才将陈某丁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乙、黄某己、雷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甲、周某乙、胡宏建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经营违法事实
2015年至2018年,陈某甲、陈某乙在红安地区以“砍头息”的方式向社会上数百名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共计200余万元,并以借款金额的5%-10%收取月息,非法获利100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包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2)电子证据;(3)检查笔录;(4)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等;(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周某甲、秦某乙、陈某乙、胡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吴某甲全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秦某甲刑满释放时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甲、段某甲均系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重要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重要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重要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重要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除实施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追究刑事责任、第9起寻衅滋事犯罪外,其余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重要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一般成员,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一般成员,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系恶势力集团的一般成员,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乙系恶势力集团的一般成员,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系恶势力集团的一般成员,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一般成员,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一般成员,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系恶势力集团的一般成员,多次参与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雷某甲、段某甲、秦某甲、周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秦某乙、胡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吴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没收该集团全部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葆枝
检察官助理:郑灵琳 胡梁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段某甲、雷某甲、秦某甲、周某甲、陈某乙、秦某乙、周某乙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吴某甲、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5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