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广东省清远市**市人,身份证号码:4418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镇**村委会**村**号之二,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街**号。2015年7月24因犯盗窃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个人QQ(QQ号:2784******)和微信(微信号:cht52********,昵称:起着蜗牛、赶太阳)里散布虚假出售口罩的信息,骗取多名购买口罩的被害人的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日,被害人提某某在QQ群上得知陈某甲有口罩出售,双方相互添加微信,并协商好购买8000个kn95口罩的价格,每只7元。2020年4月4日,提某某将6000元定金通过自己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1110*********)转给陈某甲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700***********),随后陈某甲将一个顺丰快递单号发给提某某,称口罩已发货要将余款付清。提某某收到信息后即将余款50800元通过自己中国银行卡转给陈某甲中国银行卡。4月6日,提某某收到货后发现只有200个而且不是其要的kn95口罩,后联系陈某甲,陈某甲称发错货了要重新发货,但陈某甲并没有重新发货给提某某,而是以各种籍口欺骗拖延提某某,最后拒听提某某的电话。
2、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郑某某与陈某甲相互添加微信,陈某甲对郑某某称有20万只口罩出售,并转发口罩的照片、视频给郑某某,同时发送了一个虚假存放口罩仓库的位置、身份证及招商银行卡号给郑某某。双方协商好价格后,陈某甲要郑某某先付5000元定金后去其仓库提货,接着郑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转账5000元到陈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郑某某支付定金后即联系深圳一名货运司机按照陈某甲发送的仓库位置去提货,但无法提货。货运司机和郑某某多次打陈某甲的电话,而陈某甲则以各种籍口欺骗,最后将货运司机、郑某某的电话拉入黑名单。
3、2020年4月13日,被害人虞某某让其公司人员在QQ群里发布了一个大量购买口罩的信息。第二天,陈某甲电话联系后与虞某某相互添加微信,虞某某查看了陈某甲提供的口罩照片、视频资料和身份证信息后,即与陈某甲协商购买20万只口罩,每只5.8元。陈某甲要虞某某先支付5000元定金后到其仓库提货,虞某某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林加锋的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转账5000元到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陈某甲收到汇款后即发送一虚假提货定位给虞某某去取口罩,货运司机到达提货地点后无法联系上陈某甲。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6680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丹
2020年8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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