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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甲
陈某乙
梁某

原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子)。
被告:梁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代理人诉称,2015年5月13日12时40分许,陈某乙驾驶松花江面包车由伊春向上甘岭区行驶,当行至伊嘉公路21公里500米T型路口时,因躲避前方在机动车道外驶入机动车道左转弯由梁某驾驶的黑色宗申9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驶入沟塘,造成面包车内人员陈某甲、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甲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26718.19元。
原告陈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一万元。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718.19元、误工费12908.00元、护理费1768.25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轮椅470.00元、拐杖150.00元、烤灯13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及鉴定费2170.00元,合计104032.44元的70%为72822.71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因为事故的面包车始终在逆行道上行驶,被告看不见。
另外事发地点是弯道,面包车超车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2.被告同意赔偿,认为被告只承担30%的责任,只能赔偿原告150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公交认字(201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应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历(原件)35页,证实原告2015年5月13日入院,2015年6月7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
出院后意见患者继续对症对因治疗,禁止负重行走,一个月后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
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原件)5页和住院费票据(原件)1页。
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金额为26688.19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4页及鉴定费用票据1页(均为原件)。
证实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一万元。
鉴定费用为217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
证据五、信用发票1页(原件)。
证实原告购买轮椅一台、拐杖一副和烤灯一个,金额分别为470.00元、150.00元和1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是原告私自购买的,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2015年5月13日12时40分许,陈某乙驾驶松花江面包车由伊春向上甘岭区行驶,当行至伊嘉公路21公里500米T型路口时,因躲避前方在机动车道外驶入机动车道左转弯由梁某驾驶的黑色宗申9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驶入沟塘,造成面包车内人员陈某甲、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甲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2015年5月13日入院,2015年6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26688.19元,出院证记载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轮椅一台、拐杖一副和烤灯一个,金额分别为470.00元、150.00元和130.00元。
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甲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一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梁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陈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内人员陈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面包车驾驶员陈海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梁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甲系陈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内的乘客,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和面包车驾驶员陈某乙按过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陈某甲起诉被告梁某,要求梁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88.19元;2、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25天,原告自愿主张1768.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原告自愿主张1290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4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原告自愿主张452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用2170.00元;7、交通费因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9、轮椅470.00元、拐杖150.00元和烤灯130.00元合计750.00元,因符合原告身体康复需要,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02502.4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梁某承担70%为宜,计71751.71元。
被告梁某关于自己应承担30%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751.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00元,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梁某承担15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2015年5月13日12时40分许,陈某乙驾驶松花江面包车由伊春向上甘岭区行驶,当行至伊嘉公路21公里500米T型路口时,因躲避前方在机动车道外驶入机动车道左转弯由梁某驾驶的黑色宗申9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驶入沟塘,造成面包车内人员陈某甲、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甲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2015年5月13日入院,2015年6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26688.19元,出院证记载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轮椅一台、拐杖一副和烤灯一个,金额分别为470.00元、150.00元和130.00元。
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甲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一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梁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陈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内人员陈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面包车驾驶员陈海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梁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甲系陈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内的乘客,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和面包车驾驶员陈某乙按过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陈某甲起诉被告梁某,要求梁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88.19元;2、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25天,原告自愿主张1768.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原告自愿主张1290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4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原告自愿主张452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用2170.00元;7、交通费因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9、轮椅470.00元、拐杖150.00元和烤灯130.00元合计750.00元,因符合原告身体康复需要,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02502.4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梁某承担70%为宜,计71751.71元。
被告梁某关于自己应承担30%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751.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00元,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梁某承担1597.00元。

审判长:刘志峰
审判员:李清波
审判员:毛淑红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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