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
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陈某乙
艾某甲
陈某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乙。
被告艾某甲。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艾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陈某乙、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坐落于茅坪镇杨贵店村三组预制结构房屋一栋四层,系二被告及两个儿子即陈某丁、陈某丙共同出资80000余元修建,该房屋系二被告及陈某丁、次子陈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及次子陈某丙自房屋建成后即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及陈某丁在外打工,没有实际参与建房,只是因为二被告及两个儿子均系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农业户籍,故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韩某甲名下。陈某丁与韩某甲登记离婚时虽约定该房屋的第三、四层由韩某甲所有,但二被告并不知情,故未提出异议,且韩某甲与陈某丁的离婚协议约定,韩某甲应每月在指定的银行卡上给原告存入500元抚育费,否则,其所分得该房屋的第三、第四层即视为韩某甲自动放弃,自动转归陈某丁所有。其后,韩某甲也没有向原告给付约定的抚养费,故现在原告请求继承陈某丁的房屋,则韩某甲当初与陈某丁离婚时分得房屋的第三、四层也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二、陈某丁死后获得的赔偿款380000元中,其中80000元已经用作陈某丁的抢救费用及安葬费,所剩赔款300000元中,还应扣除二被告的抚养费,对其余部分同意按法定继承顺序予以分割。至于陈某丁个人公积金账户、职工保险待遇的款项,因陈某丁生前负有个人债务,且二被告经济拮据,已被二被告从相关部门支取并使用,没有款项可以分割。四、陈某丁生前没有存款,故不存在原告继承陈某丁遗留存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诉争的房屋权属问题。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个人住宅的权利。农村居民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韩某甲与陈某丁婚后在韩某甲户籍所在地秭归县茅坪镇杨贵店村三组居住,以韩某甲之名申请宅基地修建的预制结构房屋一栋四层,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韩某甲,陈某丁基于与韩某甲的婚姻关系,依法享有所建房屋共有权。二被告与陈某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该诉争房屋是其实际投资并主持修建,也是对韩某甲及陈某丁的经济帮扶,二被告主张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韩某甲与陈某丁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属陈某丁的遗产,原告请求继承相应份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韩某甲所分得的该诉争房屋的第三、四层因其未给付原告抚育费而应视为自动丧失的辩解意见,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主张违约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提起,且二被告辩解意见中所涉财产部分即其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超出了原告起诉范围,该两层房屋的权属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处理问题:陈某丁在交通事故中重伤不治身亡,经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肇事司机及陈某丁家属协商,认定陈某丁死后的经济损失466979.64元,家属获得赔偿款380000元中,扣除医疗费、安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余额应当比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陈某丁的近亲属予以分割。关于陈某丁公积金账户的资金属于陈某丁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陈某丁保险账户资金中,丧葬补助费应用于陈某丁丧葬费用支出,但由于陈某丁系死于交通事故,其安葬费用已获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故陈某丁所获职工保险待遇中有关丧葬补助费的部分可比照遗产处理;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处理,系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虽非遗产,一般可比照遗产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均等分割。诉讼中,二被告放弃了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意对交通事故赔款余额300000元、陈某丁的住房公积金及保险待遇均按照三等分与原告分割,是二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继承陈某丁的银行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在诉讼中放弃了对陈某丁个人存款继承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项 、第十三条 第一项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甲、陈某丁共同修建的坐落于秭归县茅坪镇杨贵店村二组房屋的第一、二层属于陈某丁的遗产,陈某甲、陈某乙、艾某甲各继承该两层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陈某丁死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元,扣除已支出的抢救费、安葬费80000元后,余额300000元以及陈某丁个人公积金账户6306.61元、陈某丁死亡后所获职工保险待遇28451.34元,上述合计334757.95元,陈某甲、陈某乙、艾某甲各分得111585.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艾某甲各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诉争的房屋权属问题。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个人住宅的权利。农村居民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韩某甲与陈某丁婚后在韩某甲户籍所在地秭归县茅坪镇杨贵店村三组居住,以韩某甲之名申请宅基地修建的预制结构房屋一栋四层,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韩某甲,陈某丁基于与韩某甲的婚姻关系,依法享有所建房屋共有权。二被告与陈某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该诉争房屋是其实际投资并主持修建,也是对韩某甲及陈某丁的经济帮扶,二被告主张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韩某甲与陈某丁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属陈某丁的遗产,原告请求继承相应份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韩某甲所分得的该诉争房屋的第三、四层因其未给付原告抚育费而应视为自动丧失的辩解意见,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主张违约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提起,且二被告辩解意见中所涉财产部分即其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超出了原告起诉范围,该两层房屋的权属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处理问题:陈某丁在交通事故中重伤不治身亡,经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肇事司机及陈某丁家属协商,认定陈某丁死后的经济损失466979.64元,家属获得赔偿款380000元中,扣除医疗费、安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余额应当比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陈某丁的近亲属予以分割。关于陈某丁公积金账户的资金属于陈某丁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陈某丁保险账户资金中,丧葬补助费应用于陈某丁丧葬费用支出,但由于陈某丁系死于交通事故,其安葬费用已获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故陈某丁所获职工保险待遇中有关丧葬补助费的部分可比照遗产处理;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处理,系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虽非遗产,一般可比照遗产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均等分割。诉讼中,二被告放弃了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意对交通事故赔款余额300000元、陈某丁的住房公积金及保险待遇均按照三等分与原告分割,是二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继承陈某丁的银行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在诉讼中放弃了对陈某丁个人存款继承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项 、第十三条 第一项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甲、陈某丁共同修建的坐落于秭归县茅坪镇杨贵店村二组房屋的第一、二层属于陈某丁的遗产,陈某甲、陈某乙、艾某甲各继承该两层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陈某丁死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元,扣除已支出的抢救费、安葬费80000元后,余额300000元以及陈某丁个人公积金账户6306.61元、陈某丁死亡后所获职工保险待遇28451.34元,上述合计334757.95元,陈某甲、陈某乙、艾某甲各分得111585.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艾某甲各负担1052元。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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