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
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2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游佩英、邹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寻找盗窃目标。
陈某到该镇新城菜市场将受害人胡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祥龙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6元。
同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该镇河滨广场菜市场将受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陈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累犯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审判长:廖赟
审判员:游佩英
审判员:邹恺
书记员:刘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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