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洪某
杨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洪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启雷、庄晓勇、洪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洪某、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洪某、杨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洪某、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洪某、杨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郭远芳
书记员: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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