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巴斯营子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白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张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10月11日4时45分许,李某驾驶辽JBxx**号长安牌轿车沿海州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矿工大街海州桥北人行横道处,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阜新市海州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另原告得知,被告方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16980.97元、误工费25670.30元、护理费33344.95元、交通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226844.40元、护理依赖费用29447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1.80元、营养费9350元、鉴定费244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物)、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轮椅368元、复印费102元,合计745319.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病休并不影响其收入情况;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给付;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其户口性质及年龄计算;护理依赖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为被抚养人,故没有能力抚养他人,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轮椅、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对此事故复议后的认定存在异议,交通卷宗笔录已明确李某驾车驶离现场,该笔录为李某真实意思且也有其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其存在逃逸行为。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所做的复核结论中认定逃逸事实不足的结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复议后的事故认定也明确记载李某驶离现场,我公司认为该行为符合道交法中的逃逸行为。我公司对复议后的事故认定存在异议,并已申请出具认定的相关警官出庭说明情况,但其并未出庭也未作出相关的书面答复,因此对该复议后的事故认定请求贵院不予认可,应按原认定结论认可。事故认定中记载李某驾车逃逸后返回的行为,为刑事案件减轻处罚的刑事要件,并非本诉的必要要件,但该行为也足以证明其存在逃逸行为。本案李某离开现场足有20分钟,不排除调包、酒驾等行为。根据道交法规定及保险条例第八条二款一项规定,逃逸、酒驾、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事由,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4时45分许,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李博驾驶辽JB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海州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矿工大街海州桥北头人行横道处,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分钟后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阜公交海认字〔2016〕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98天,诊断:中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挫裂伤,左丘脑出血,头皮血肿,脑血管病后遗症,脑积水,高血压病,右锁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腓骨骨折,癫痫,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囊积液,右第8、9肋骨骨折,胸10、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髋关节右膝关节骨化性肌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2天、二级护理86天。花费医疗费用116980.97元。2017年7月23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情如下:(一)右下肢功能损失75%以上:七级。(二)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十级。(三)肠穿孔,行修补术:十级。(四)多等级赔偿系数:46%。(五)营养期:180天。(六)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另原告提供彰武县冯家镇得力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陈某某(1931年8月15日生)。另查,辽JBx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原告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认为司机李某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一)项的规定,逃逸、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事由,故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李某存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于20分钟后返回现场,对伤者进行了积极救治,所以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商业险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有违保险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和保险公平原则,故被告华安保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华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980.97元(凭据)。2.护理费33344.95元(39261元/365天×112天+39261元/365天×198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级护理期间给付2人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50元/天×198天)。4.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此节营养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5.交通费1980元(10元/天×198天)。6.残疾赔偿金226844.40元(32876元/年×15年×0.46),此节原告于1951年12月25日出生,定残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原告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故应赔偿15年。7.护理依赖费用196305元(39261元/年×10年×50%),此节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间暂计算10年。8.精神抚慰金13800元(酌定)。9.衣物损失200元(酌定)。10.轮椅368元(凭据)。11.鉴定费2440元(凭据)。12.复印费102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继续工作获取报酬的证据,故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为被抚养人,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洪茹医疗费116980.97元、护理费333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26844.40元、护理依赖费用196305元、精神抚慰金13800元、轮椅368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440元,以上合计611163.32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复印费10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周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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