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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邹某

原告陈某,建筑业者。
被告邹某,无业。
原告陈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结算后由被告邹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邹某未按借据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时间起支付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27617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10月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另176174元从2013年元月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两者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本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结算后由被告邹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邹某未按借据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时间起支付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27617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10月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另176174元从2013年元月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两者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本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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