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陈柯
唐明
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柯。
被告人唐明。
辩护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柯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柯、唐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柯,被告人唐明及其辩护人徐芳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柯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袋(净重1.3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柯、唐明伙同“强娃”(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237号路边,以被害人吴某某勾引被告人陈柯的女友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一茶坊内进行威胁,后索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柯、唐明于2013年9月16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柯、唐明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柯系一人犯数罪,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柯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唐明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陈柯、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柯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柯、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柯、唐明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陈柯、唐明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地位、作用予以处罚。但被告人陈柯发起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唐明参与,被告人唐明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陈柯小,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人陈柯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柯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明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对被告人唐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柯、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陈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5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7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柯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柯、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柯、唐明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陈柯、唐明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地位、作用予以处罚。但被告人陈柯发起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唐明参与,被告人唐明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陈柯小,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人陈柯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柯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明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对被告人唐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柯、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陈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5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7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田岳
审判员:李力
审判员:马佳
书记员: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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