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452211992********,汉族,初中,务工,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住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上19时多,被告人陈某锐在揭阳市S234线霖磐路段一家大排档喝酒,后驾驶号牌V2****小轿车上路行驶。次日凌晨0时多,途径揭阳市揭东区磐东街道棉浦村路段时,撞倒棉浦村市场停车位的保护杆。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9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撞坏的棉浦村市场停车位保护杆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锐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少兵
检察官助理 谢炜博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一块、《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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