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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雨与严某宇、严某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雨,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
委托代理人阳金明,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严某宇,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硖山口街。
被告严某钱,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雨与被告严某宇、严某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金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宇、被告严某钱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严某宇驾驶摩托车与行人陈某雨相撞,造成陈某雨、严某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雨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严某宇、严某钱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陈某雨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陈某雨主张误工费12740元(130元/天×98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陈某雨主张按117元/天计算,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天数,原告主张计算两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2天,并提供了就诊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费计14274元(117元/天×92天+117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原告陈某雨伤情及本地审判实际,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计920元(10元/天×92天)。5.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某雨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陈某雨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雨的女儿陈某婕2008年6月30日出生,至原告陈某雨被鉴定构成伤残之日2016年1月4日,已年满7周岁,对于原告陈某雨主张按1011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564元(11×10117元/年×10%÷2个人),原告陈某雨的母亲刘某英1942年4月26日出生,育有包括陈某雨在内两个子女,对原告陈某雨主张扶养费2641元(7年×7548元/年×10%÷2个人)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205元(5564元+2641),伤残赔偿金合计56823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陈某雨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审判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7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某雨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误工费1274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68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5元)、交通费750元,合计101267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被告严某宇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雨9758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274元+伤残赔偿金56823元+交通费7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由被告严某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严某宇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严某钱作为赣J1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对本案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雨97587元。
二、被告严某宇赔偿原告陈某雨3680元。
三、被告严某钱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严某宇、严某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葛淋

书记员:吴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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