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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张某1等与张某2、陈某3等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1,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2,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3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3即本案被告。
  被告:陈某3,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4,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5,女,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6即本案被告。
  被告:陈某6,女,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1、张某1、陈2与被告张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陈某3、陈某5(系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6(系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某2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2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请确定被告张某2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11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5民特567号民事判决,指定被告陈某3为被告张某2的监护人。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于2019年11月25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5到庭参加了2019年12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张某1、陈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析产、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亭东村陈家宅X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1与张某1系夫妻,原告陈2系原告陈某1与张某1的儿子。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志庚于2009年11月去世。陈志庚与被告张某2生育有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5个子女。三原告与父母拥有系争房屋,并已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并颁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陈志庚去世后,涉及本案的遗产一直未分割。现原告陈2已长大,为了明确陈志庚的遗产中各继承人的应得份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3辩称,其问过母亲被告张某2乡下有无其的房屋,母亲明确告诉其有一上一下房屋的。但是母亲脑子不是很好了,糊涂的时候多,清楚的时候少。其想问两个兄弟,乡下的房屋中是否有其份额。母亲现在年纪大了,身体也不是很好,现在弄成这样没有什么亲情了,但是其作为大哥,还是做得很称职的,也没有和兄弟姐妹红过脸,无论如何,亲情还是最重要的。系争房屋中东首的一上一下房屋是父母给其的,应归其,其余的房屋两兄弟可以坐下来好好谈,不是一定要到法庭的。另外审查表上有父母的名字,有名字肯定有份额的,但份额如何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
  被告陈某4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陈志庚,最主要的是母亲尚在世,应待母亲百年之后该如何处理就如何处理。系争房屋从1971年开始建造,一直到1976年被告陈某3结婚。1984年左右原告陈某1在江镇造房子,也结婚在江镇。其在1987年打报告申请建房,因为父母还在世,所以父母的名字也写上了。1987年报告批了之后,1989年开始建造,因为经济有限,几年才造好的。1991年确权的时候父母的名字不在其这里。系争房屋中为什么有原告陈某1的名字其不清楚。其认为父母的每人占地20平方米一共建筑面积80平方米是属于父母的,但因为原告陈某1确权在江镇了,所以原告夫妻三人的名字挂在系争房屋是不应该的,三原告是不应享有的。
  被告陈某5、陈某6辩称,系争房屋中被告陈某3的一上一下房屋的份额其都认可的,当时一上一下房屋是大哥被告陈某3的婚房,当初父亲在她们姐妹俩面前说过一上一下房屋是大哥的,其他房子都是给小儿子的。其认为只要产证上有名字的就有权利,如何处理按照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与陈志庚系夫妻,生育有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5个子女。
  原告陈某1与张某1系夫妻,生育有一子原告陈2。
  1991年9月,政府职能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坐落于原上海市川沙县江镇乡亭东四队、主房占地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占地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房屋及建筑占地面积为24平方米的两间平房,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亭东村陈家宅XXX号即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陈志庚(户主)与被告张某2及三原告。1991年9月5日,土地管理部门就系争房屋向陈志庚户颁发了【沪集宅(川沙)字第020123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1992年9月,政府职能部门将坐落于原上海市川沙县江镇乡大沟村五组、主房占地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陈某1(户主)与张某1、陈2。1993年12月14日,土地管理部门就该房屋向原告陈某1户颁发了【沪集宅(浦93)字第XXXXX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2009年11月14日,陈志庚死亡,生前未有遗嘱。陈志庚的父母均先于陈志庚死亡。
  2010年9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陈祎珂、王玲婻、张某2、陈某3、陈某5、陈某1、陈某6与被告陈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原告方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亭东村陈家宅XXX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7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书查明及认定王玲婻与陈某4于1981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陈祎珂。2010年6月,王玲婻与陈某4离婚。1987年2月,陈祎珂、王玲婻、陈某4及陈志庚申请建造二层楼房三上三下,为陈祎珂、王玲婻、陈某4及陈志庚4人共有。1995年7月,陈祎珂、王玲婻、张某2、陈某4、陈志庚共同申请建造北面二层楼房,为陈祎珂、王玲婻、张某2、陈某4、陈志庚所有,后王玲婻、陈某4在上述房屋上加建第三层。上述房屋均由王玲婻、陈某4共同出资建造,该加建第三层属王玲婻、陈某4所有。后该案判决书生效。
  2019年1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目前系争房屋中三上三下的东面一上一下房屋由被告陈某3对外出租,三上三下的西面底层一间房屋空置,其余房屋由原告方对外出租。
  审理中,原告陈某1于2019年3月9日向职能部门申请对系争房屋中的三上三下房屋进行危房修缮,职能部门于2019年4月17日批准了原告陈某1的申请。
  审理中,原告陈某1主张系争房屋中三上三下的中间及东面二上二下老房是父母出资的,该二上二下加建屋面是其和陈某3共同出资的,西面的一上一下房屋是其一家出资建造的,另外两间平房是其一家在2001年左右翻建的,翻建后房屋占地面积比原来大了,但没有扩建报告。被告陈某3则辩解主张东面的二上二下老房子建造时,是父亲和其与被告陈某4三人出资、出力建造的,原告陈某1那时还小;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房屋的出资建造情况无异议。被告陈某4认可被告陈某3的意见。对此原告陈某1补充陈述从工作起兄弟几人自己赚的钱都是自己保管的,被告陈某3、陈某3为造房出力是事实,但没有出资;其认为父母的份额在被告陈某4那里,系争房屋中是没有父母份额的,父母说过系争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陈某3,其余的房都是原告陈某1的。如果该主张得不到支持,就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审查表上一共5个人,每人享有五分之一,各被告享有的份额由原告作价补偿。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由原告方对各被告享有的权利份额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1,500元作价补偿。对此被告陈某3补充陈述其不认可父母讲过除东面一上一下房屋外的其余房屋都是小儿子的说法。另外,母亲还在世,如果母亲享有份额的,母亲的份额应予以保留。父亲如果享有份额的,属于他的遗产部分,由法庭依法处理。如果最终作价补偿的,则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作价补偿。被告陈某4补充陈述其亦否认父母说过除东面一上一下房屋外的其余房屋都是小儿子的,父母只是说过家里的农具都给小儿子。如果系争房屋中有父母份额的,其只同意确认父母应该享有的权利份额,不同意实物分割,不同意作价补偿。如果最终作价补偿的,要求按照现在同地区同地段的房屋市场价进行作价补偿。另外,为父亲看病、办理丧事和购买墓地,三件大事2个女儿都没有参与,都是3个儿子承担的,2个女儿只参与了父亲的护理,所以从继承遗产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看,在分割遗产的时候2个女儿应适当少点。被告陈某5、陈某6补充陈述如果系争房屋中有父亲遗产可以继承的,其是不放弃的,其同意原告提出的补偿价格。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陈某3、陈某4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也不接受法院以其他方式处理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材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亭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危房修缮审批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9773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请求处理的系争房屋于1991年9月经政府职能部门确权登记的权利人为三原告、被告张某2及陈志庚,故本院认定三原告、被告张某2及陈志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系争房屋中三上三下房屋的中间及东面的二上二下房屋建造时原告陈某1未成年,对房屋的建造贡献较小,原告张某1、陈2对该二上二下房屋的建造没有贡献;三上三下房屋中西面的一上一下房屋及另两间平房(合法建筑部分)均由原告方出资建造或翻建,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2、陈志庚与三原告可各半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审理中被告陈某4辩解原告陈某1确权在江镇了,所以原告夫妻三人的名字挂在系争房屋是不应该的,三原告是不应享有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志庚已死亡,生前未有遗嘱,现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于法无悖。审理中被告陈某3主张三上三下房屋中东面的一上一下房屋系父母给其的而应归其所有,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鉴于被告陈某3具有陈志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认定被告张某2及陈志庚对被告陈某3的赠与有效,该一上一下房屋可认定归被告陈某3享有,被告张某2及陈志庚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应作相应抵扣。被告张某2及陈志庚在系争房屋中剩余的权利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由被告张某2享有,另外一半作为陈志庚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原告陈某1与五被告共同继承。审理中原告陈某1主张父母说过系争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陈某3,其余房子都是原告陈某1的,虽被告陈某5、陈某6对此未有异议,但被告陈某3、陈某4均予以否认。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意见及其他在案证据,认为难以采纳原告陈某1主张的其余房屋都是其的意见。审理中被告陈某4辩解被告陈某5、陈某6应适当少分遗产,本院认为,被告陈某4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5、陈某6有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故陈志庚的遗产依法由原告陈某1与五被告均等继承。被告陈某4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对各被告享有的权利份额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作价补偿,被告陈某5、陈某6对此未有异议,被告陈某3、陈某4则提出了各自的补偿要求。而原告在不同意被告陈某3、陈某4提出的补偿要求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也不接受法院以其他方式处理系争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此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本案中对系争房屋不再作出权利份额或实物分割的认定。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陈某1在本案审理中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对系争房屋中的三上三下房屋进行房屋翻建,其行为有为达到诉讼目的而故意实施之嫌。现本院虽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本院还是希望在本案裁判后,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陈某4都能念及同胞兄弟之情,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在系争房屋上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张某1、陈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陈某1、张某1、陈2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芳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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