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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王某某等与金某1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某2,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即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金某1,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翊、徐堇忆,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3,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金某5,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
  上列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翊、徐堇忆,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某2,男,194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刘某,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金3,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金某4,女,201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
  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某与被告金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金某2、刘某、金3、金某4、陈某3、金某5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王某某暨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1及第三人陈某3、金某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翊、徐堇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2、刘某、金3、金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由原告分得征收安置补偿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三原告户籍在册。该房屋已于2017年被征收,被告签订征收协议后,没有安置三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安置权益,故起诉。
  被告金某1辩称,三原告不属于同住人,其户籍系基于被告的帮助性质而迁入,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三原告已经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第三人陈某3、金某5述称,意见与被告金某1一致。
  第三人金某2、刘某、金3、金某4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3与陈某1是姐弟关系;王某某是陈某1的配偶,陈某2是二人之子;金某1是陈某3的配偶,金某5是二人之子;金某2是金某1的兄弟,刘某、金3、金某4是金某2的家庭成员。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金某1的父亲,在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金某1。陈某1、王某某早年到上海郊区星火农场插队,户籍均从各自父母承租的公房迁出,婚后由单位分配了星火农场海滨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建筑面积42.98平方米),后买为王某某名下的产权房。1995年和1999年,陈某2、陈某1、王某某的户籍先后从星火农场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而是另行租房在市区居住。陈某1曾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家庭三人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权利,保证在该房屋拆迁时所有安置费用均由金某1夫妇享有,不要求安置。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0人,即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
  2017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7月8日,金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8.6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274,109.33元,奖励补贴合计2,243,534.15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296,537.07元,选择全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货币补偿款发放到金某1名下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知青证明、征收协议、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公房租赁凭证,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金某1的父辈,在来源上与陈某1家庭并无关联。陈某1家庭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定居,其家庭当时在本市已有福利性房屋可供居住。金某1家庭同意陈某1家庭的户籍落入系争房屋,明显具有帮助性质。陈某1签署的承诺书,也可佐证当事人的这一意图。而系争房屋此次征收所得全部补偿款都是根据面积计算所得,并无依户籍人口计算的因素。故陈某1、陈某2、王某某三人在系争房屋均属于空挂户口,并非公房同住人,其主张分得征收利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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