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1、赵某与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赵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达、沈玉龙,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1、赵某诉被告陈某2、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某1、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号公有住房租赁户名变更为陈某2的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赵某为陈某1之子,陈某1为陈某2之姐。北外滩物业系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号公有住房的管理单位,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陈某1与陈某2的父亲陈3,其于2015年9月2日死亡。陈3过世前,房屋内共有三个户口本,陈某1、赵某为一本户口本,陈某2及妻子薛某某、儿子陈某4、儿媳孙某某为一本户口本,陈3为一本户口本。2015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2019年3月,陈某2家庭四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1、赵某,要求分割并获得东余杭路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在陈某2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记载着本户的承租人为陈某2且附注中写到“凭2014年北外滩物业第777号文同时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自2015年元月1日起更户为其儿子陈某2。2015-01-21”。陈某1、赵某此前对承租人变更为陈某2并不知情,根据承租人变更的时间,应是原承租人陈3过世前,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将租赁户名变更为陈某2。但陈某1、赵某根本未参与变更租赁户名的协商。陈某1、赵某之后向物业公司了解,是陈某2当时向物业公司表示本户只有两本户口本,刻意隐瞒了本户内还有陈某1、赵某户籍的事实,租赁户名才得已变更。北外滩物业对陈某2的申请未经严格审核,且在未通知陈某1、赵某到场的情况下,即对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予以变更,违反了相关规定。故租赁户名变更为陈某2的行为属于无效,应予以撤销。故陈某1、赵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陈3。陈某1、陈某2系姐弟关系,陈3系二人父亲。赵某系陈某1儿子。2014年11月27日陈3与陈某2向北外滩提出《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要求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由陈3变更为陈某2。2015年1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2。2015年9月2日,陈3报死亡。2015年12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陈某2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3月21日,陈某2签署了该房屋的《退租单》及《退房单》。现系争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现系争房屋已经被国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征收并拆除,系争房屋上原有物权已被消灭,附着于物权之上的租赁关系亦已不复存在,不具备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的可能性。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国家将依法进行补偿,陈某1、赵某如认为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存在争议的,可通过其他途径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1、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  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