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系陈某1儿媳),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玲珍(系陈某3母亲),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男,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女,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7,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系陈某7女儿),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陈某1、上诉人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7、陈某6遗嘱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8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1、陈某2各1/6继承。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的遗嘱并非立遗嘱人张立珍口述而由代书人记录后制作形成,而是由代书人设计问题且经代书人整理后,加入了代书人自己的意思,因此,并非张立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立遗嘱时,张立珍已经88岁,无法通过日常聊天确认其思路是否清晰、意识是否清醒,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立遗嘱人当时的意识是否清醒,而且证人并没有将设计问题及回答的情况进行录像,无法确认立遗嘱人如何回答证人提问,最后,录像中证人向张立珍宣读遗嘱后,遗嘱被拿出录像范围外又拿回才让张立珍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证人宣读的遗嘱与最后签字确认的遗嘱是同一份,综合而言,2011年9月8日的遗嘱没有全面、完整地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原仅仅是平房,后六子女与两被继承人共同于2001年将房屋翻建为三层楼房,故系争房屋产权并非两被继承人所有,而应属于两被继承人与六个子女按份共有。
陈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应由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1、陈某2各1/6继承。事实与理由:遗嘱录像资料表明,在2011年9月8日遗嘱形成过程中,因代书人、见证人主观认识到被继承人自主表达的遗嘱有漏洞,特意设计问题提问后再形成遗嘱,该遗嘱已不是被继承人本人的真实意思,况且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落款前后不一,遗嘱形式存在严重瑕疵,该份遗嘱应属无效。
陈某3辩称,2011年9月8日的遗嘱是张立珍真实的意思表示,录像中反映见证律师向张立珍宣读遗嘱后再三向其确认是否听懂,得到张立珍确认才捺印,整个过程也没有张立珍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况,至于立遗嘱是受陈某4诱导更是毫无依据的猜测;见证律师在谈话过程中,提示房屋动迁对于遗嘱的影响,完全是符合律师见证行业操作指引的,况且立遗嘱人本来的意思是将系争房屋上的财产权益由孙子继承,房屋实物的财产权益与动迁的财产性权益本质是一致的,并不矛盾,而立遗嘱人将全部财产给其唯一的孙子也是符合老人传宗接代、香火传递传统思想的;遗嘱封面不是遗嘱的必要组成部分,封面如何装裱不影响遗嘱本身是张立珍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属,该房屋由两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六名子女帮助修缮并不足以改变房屋权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4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5称,同意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
陈某7称,同意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
陈某6称,同意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
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由陈某3继承系争房屋中8/14产权份额,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5、陈某7、陈某6分别继承1/14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良德、张立珍夫妇共生育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1、陈某2六子女,陈某3系陈某4之子。陈良德于2008年3月死亡,未留有遗嘱,张立珍于2017年11月死亡,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由两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取得,该房屋于1993年7月23日取得土地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陈良德。
2009年3月5日,张立珍订立代书遗嘱,言明: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财产,包括虹口区张桥路XXX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六个子女平均继承,他人不得干涉。遗嘱由张立珍盖章、捺印,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姚汉康、黄正喜律师见证、代书。
2011年9月8日,张立珍再次订立代书遗嘱,言明: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私房中本人的份额,如在本人去世时未拆迁也未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的,本人依法拥有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私房中的份额,全部由我孙子陈某3继承;如在本人去世时已拆迁,则本人所得的全部拆迁安置权益(包括货币补偿及/或安置房屋),由陈某3继承;如遇上述私房动拆迁而获得的钱款和房屋等补偿,在去世后动迁单位才实际下发的,本人应得的份额(货币补偿及/或安置房屋)全部由陈某3继承。同日,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遗嘱正文后有张立珍捺印。该遗嘱在第一页以打印形式载明代书人为戴志刚,见证人为戴志刚、王智斌;第三页正文后,见证人(代书人)处的签字落款为“王智斌”,见证人处的签字落款为“戴志刚”。
2012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张立珍订立补充遗嘱,内容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写的共认书及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由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我认为很好,子女也没有意见,就按上述的条款办理。张立珍在落款旁捺印,遗嘱代书人为陈某5。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就系争房屋作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虹府房征补[2018]76号)。陈某1对决定书内容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具《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沪府复征中字[2018]第60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原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以案号(2018)沪0109民初1859号审理此案,该案判决后,陈某3提起上诉,本院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2018)沪0109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立案、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即为本案。
在(2018)沪0109民初1859号案件审理中,法院通知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戴志刚律师于2018年4月10日出庭作证。戴志刚律师出庭作证称:按照正常程序,证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代书遗嘱需要立遗嘱人多次到所办理手续,但考虑到张立珍年事已高故只到场一次。2011年9月8日证人及王智斌律师为被继承人订立代书遗嘱。见证过程中,仅见证律师和被继承人在场,无其他陪同人员。证人与王智斌律师通过聊天确认张立珍神志清晰后,由王智斌律师按照张立珍的意思手写记录,并当场起草、打印,形成了原始遗嘱。沟通中被继承人直接表示只有陈某3一个孙子,为了孙子,她的意愿是把她所有的财产由孙子继承。证人发现被继承人主观意志强烈,审阅原始遗嘱时证人及王智斌律师认为遗嘱有漏洞,一旦动迁会导致遗嘱指向的标的灭失,造成需要重复立遗嘱的情况。故经律师商议,证人与王智斌律师特意设计了几个问题,询问张立珍在系争房屋动迁情况下,动迁利益的归属,张立珍表示动迁利益和银行存款均由孙子继承。为避免被继承人处分的财产涉及其配偶遗产,证人及王智斌律师特意在遗嘱中指明表述为张立珍本人的份额。通过提问明确张立珍意思后,证人与王智斌律师通过录音录像记录制作遗嘱,并在录像下让张立珍摁了手印。2011年9月7日的《委托协议书》中,“时间紧迫”的表述系证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格式合同形式,无特别意义。
在(2018)沪0109民初1859号案件上诉审理中,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于2018年8月14日出庭作证称:证人与戴志刚律师共同为被继承人张立珍订立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制作前,先进行清场,办公室只有两位见证律师和被继承人。证人通过与被继承人聊天,判断其行为能力,之后向被继承人了解其对遗产的继承分配方案。被继承人很明确地表示房产和存款由孙子陈某3继承,理由是她只有陈某3一个孙子,希望孙子将来生活得好。之后,见证律师告知其遗嘱生效的范围,如果房产因拆迁或出售等其他原因灭失,遗嘱将无效。被继承人了解后,表示房屋可能面临动迁,故提出将房屋拆迁后的遗产处理方案也在遗嘱中明确,也希望由孙子陈某3继承。之后,证人草拟了遗嘱并进行宣读,被继承人对细节进行修改。草稿并没有详细的处置方案,证人询问过房屋动迁可能产生的几种情况,将被继承人的意愿在遗嘱中进行细化。正式的遗嘱在完成后向被继承人宣读,安排捺印。见证遗嘱的代书人为王智斌律师,见证人为戴志刚、王智斌,遗嘱封面显示的代书人系行政人员工作疏忽。
本案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尚未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陈良德,该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应认定为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陈某2主张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1、陈某2出资翻建系争房屋,应享有部分产权份额,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争房屋虽面临动拆迁,但拆迁补偿决定书尚未正式生效,各方当事人亦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尚未被拆除,系争房屋在实体上没有灭失,在法律上仍属于两被继承人所有,在两人死亡后应认定为遗产,可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良德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张立珍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1、陈某2平均继承,即各自继承房屋1/14产权份额。张立珍名下的1/2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的1/14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代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张立珍2011年所订立的遗嘱,遗嘱的录像以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张立珍的个人意愿是其死亡后,名下的全部财产由孙子,即陈某3一人继承。见证律师对于系争房屋拆迁后面临的继承分配方案的提问,向被继承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是对被继承人意愿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此类问题并非不必要的引导,故该份遗嘱内容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封面打印列明的代书人与签名页代书人不符,从证人证言以及录像来看,可以确定遗嘱的实际代书人,上述错误确系遗嘱形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陈某5、陈某6、陈某7主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此,陈某3提供被继承人2011年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陈某1提供的被继承人2009年订立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虽合法有效,但已被2011年所订立遗嘱取代,而陈某1提供的2012年补充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与其他继承人、遗产受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人的相关规定,该遗嘱无效。据此,张立珍所有的8/14产权份额,根据其2011年所订立的遗嘱,应由陈某3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号房屋产权由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1、陈某2按份共有,其中陈某3享有房屋8/14产权份额,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1、陈某2各享有房屋1/14产权份额;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1、陈某2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取得,虽然各方均认可2001年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参与翻建系争房屋,但仅房屋翻建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改变房屋原有的物权归属,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陈良德、张立珍各享有二分之一权益,并无不妥。上诉人陈某1、陈某2主张系争房屋在发生继承前有六名子女的财产份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立珍的财产份额,张立珍前后立下三份遗嘱,但2012年的补充遗嘱,代书人系继承人之一的陈某5,故该份遗嘱的代书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份遗嘱应属无效。至于2009年及2011年的两份遗嘱,处理的主要财产均指向系争房屋的财产份额,只是对该财产性权利作出了不同安排。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在案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而言,2011年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其一,关于立遗嘱人张立珍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能力,代书人及见证人进行了确认,且从录像中也无法反映立遗嘱人存在意思表示不能、不自由或不真实的情况;其二,从证人证言及录像来看,张立珍具有将其个人名下财产在其死亡后交由其孙子陈某3继承的意图,该真实意思所处分的财产,与其在2009年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具有一贯性,也符合一般人因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在立遗嘱时处分财产往往缺乏具体性的通常情形,代书、见证律师从其专业角度所提之问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以及对可能风险的提示,并未改变张立珍的真实意思,只是对张立珍意思表示的明确和细化,且最终亦得到了张立珍本人之确认;其三,关于2011年遗嘱的封面所列代书人与见证人与签名页不一致的问题,本案通过录像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遗嘱的实际代书人,且该代书人亦在遗嘱上签字确认,遗嘱封面本非遗嘱的必要组成部分,该封面上将见证人与代书人身份颠倒虽亦引发误解,但不足以否定业已查明的遗嘱见证情况,更不足以推翻遗嘱系张立珍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6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石俏伟
审判员:翁 俊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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