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某2,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3,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4,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陈某5,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陈某4、陈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岑山、赵秀英系夫妻,生育原、被告五人,赵秀英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陈岑山于2018年12月13日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产权于1994年取得,产权人陈岭山即为被继承人陈岑山,该房屋虽被推倒重建,但产权仍登记在陈岑山名下,属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两被告所述两被继承人生前已对系争房屋分割进行安排以及系争房屋翻建出资情况,均不予认可。原告陈某1、陈某3确实收到了两被继承人给付的2万元,但该笔款项系两被继承人给两原告炒股所用,与系争房屋无关。
陈某4辩称,对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无异议。系争房屋产权于1994年登记至被继承人陈岑山名下,1998年系争房屋被推倒重建,翻建后的房屋未进行测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系争房屋翻建时,两被继承人出资四分之一、陈某4出资四分之一、陈某5出资二分之一。系争房屋翻建后,根据两被继承人安排,房屋一半归陈某5所有,另一半待两被继承人百年后归陈某4所有,且两被继承人给了三原告每人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因两被继承人已经对系争房屋分割进行了安排,故认为没有必要再重新办理产权证。
陈某5辩称,对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无异议。系争房屋产权于1994年登记至被继承人陈岑山名下,并于1998年2月推倒重建。系争房屋翻建是由陈某5申请办理的,翻建费用由陈某5出资二分之一、陈某4出资四分之一、两被继承人出资四分之一。系争房屋翻建后,两被继承人当面称要将系争房屋给两被告,并给了三原告每人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因两被继承人已对房屋分割进行安排,且担心房产证上无法加上两被告的名字,故未重新办理产权证,翻建后的房屋亦未进行测绘。如果系争房屋内有两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范围也应为84平方米中的四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岑山、赵秀英系夫妻,生育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赵秀英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陈岑山于2018年12月13日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陈岑山”、“陈岭山”、“陈嶺山”为同一人。
另查,上海市辽源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产权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至陈岭山名下,建筑面积52.70平方米,层数1层。1998年,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杨浦区私有住房修建许可证,载明:申请人陈岺山住址辽源西路XXX弄XXX号施工地点辽源西路XXX弄XXX号修建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宽7.00米,深Ⅰ7.50Ⅱ4.50米高5.50米翻建。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于1998年被推倒重建,未再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产权,于1994年3月登记至被继承人陈岑山名下。1998年,被继承人陈岑山在取得私有住房修建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原房屋推倒重建,但未就重建后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因重建后的辽源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与原登记信息已然不同,在相关部门未重新确认产权之前,本院无法认定该房屋状况及权属情况,并给予法律保护。目前系争房屋权属尚不明确,本案遗产范围无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冯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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