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4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某2,女,1949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某3,女,195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某4,女,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5,男,195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某,女,195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6,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某7,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樊某某,女,201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7(系樊某某母亲),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丁丰村XXX号。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诉被告陈某5、施某某、陈6、陈某7、樊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以需要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维祥
书记员:陆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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