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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某2,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某3,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某4,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5,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春娣,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与被告陈某5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被告陈某5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春娣、陈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4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陈某5、第三人沈春娣及被告陈某5、第三人沈春娣、陈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陈某5、第三人沈春娣及被告陈某5、第三人沈春娣、陈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并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732,000元。事实和理由:严桂英系原、被告的母亲,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严桂英于2007年8月1日去世,严桂英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死亡。四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共同以母亲严桂英的名义出资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登记于母亲严桂英名下。2017年,系争房屋被征收,由于被告户籍登记于该房屋内,被告作为户主与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补偿款为732,000元加捆绑奖10万元,共计832,000元,另有安置房屋二套,其中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严桂英生前未立遗嘱,补偿款系由系争房屋利益转化而来,被告签署补偿协议的行为仅仅是代理所有继承人而签署,被告本人不符合被安置对象条件,故相应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应作为严桂英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现补偿款已具备分割继承条件,但被告拒不分割,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陈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为被告及两第三人,则相应的动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也应属被告及两第三人,与四原告无关。系争房屋确系原、被告母亲严桂英所购置,严桂英生前已将购房的所有手续均交付被告,说明严桂英已就系争房屋作出处分,若四原告不认可,那么最多系争房屋价值43,250元包括房屋评估价28,710元、附属物及装修14,540元属严桂英遗产范围,其他动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属被告及两第三人。
  第三人沈春娣、陈磊述称:同被告陈某5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严桂英与陈日银共同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长女陈某3、三子陈某5、次女陈某4。陈日银于1964年9月死亡,严桂英于2007年8月1日死亡,严桂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具体时间不详。被告陈某5与第三人沈春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第三人陈磊。
  2000年6月20日,环城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严桂英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联合村公有住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联合村老朱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计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80元,合计2,440元。乙方必须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乙方取得房屋权属后,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拆迁等事项和涉及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均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取得权属后,装修房屋时,不得改建房屋的承重结构等。协议签订后,严桂英支付房屋转让款2,440元。
  2016年2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规划土地局《上海市青浦区渔民住房建设管理方案(试行)》,该规定对本区渔民住房建设制定了相应的规定。2016年8月26日,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发出《青浦区环城水系项目(夏阳街道)范围集体土地居民征收补偿方案》,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人口认定标准、分户补偿安置标准、安置面积确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凡下列情形中的人员不予认定为安置人口:(1)在被征收房屋的建房批复中登记申请的已婚子女,其配偶已经享受农村建房或享受过动迁安置政策的;(2)被征收房屋的建房批复中登记申请人员在规定的时间界限前已死亡的,其中时间界限为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24日,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环城水系涉及征地吸劳人员(称土地工)动迁安置补充口径(一)》,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户口等情况作出规定。2016年12月5日,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环城水系涉及老朱青路渔民动迁安置补充口径(二)》,内容为1、符合本基地在被征收房屋的家庭,每户(家庭)认定面积为150平方米,安置房源(84平方米、74平方米);2、符合分户条件的家庭,其子女的户籍必须在本基地房屋内。
  2017年1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实施单位)作为甲方,被告陈某5(被补偿人)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所有房屋坐落在夏阳老朱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结构砖混,建筑占地面积内房屋建筑面积34.80平方米,夏阳街道认定有效面积150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其建筑占地面积内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25元/平方米,青浦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750元,价格补贴550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建筑占地面积内房屋货币补偿款223,710元(其中包括房屋评估价28,710元、权基价加价格补贴195,000元),甲方付给乙方附属物按照国家建设征地财物补偿标准补偿款14,540元,其他各项补助合计493,75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0元,奖励费速签奖20万元,交房奖20万元,水电3,750元,租房补贴51,000元。甲方共计应补偿乙方732,00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双方另行结算。乙方预订期房74平方米、84平方米各一套(五浦汇),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则不予支付20万元交房奖。第三人沈春娣、陈磊亦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系争房屋已拆除,被告陈某5已领取征收补偿款732,000元。
  征收时,被告陈某5、第三人沈春娣、陈磊均为非农户口,户籍均在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四原告均为非农户口,户籍均不在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被告陈某5原为渔民户口,2001年因政策调整转为非农户口。
  2017年2月,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2402号,后该案因四原告撤回起诉,裁定准予四原告撤回起诉结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动迁安置办公室调查相关情况,形成工作记录一份,该工作记录中明确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动迁安置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为陈某5、沈春娣、陈磊,实际征收时系争房屋的户内人员为上述三人,且陈某5为渔民,符合本次安置对象条件。
  2018年6月,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5所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以四原告及被告陈某5为共同权利人作为被补偿人依法重新对系争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9776号。后经本院审理判决,四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合村公有住房转让协议、收据、火化证明、养老金给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证明、征收补偿结算清单、户籍档案查阅证明、青浦区环城水系项目(夏阳街道)范围集体土地居民征收补偿方案、环城水系涉及征地吸劳人员(称土地工)动迁安置补充口径(一)、环城水系涉及老朱青路渔民动迁安置补充口径(二)、(2018)沪0118民初97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青府办发[2016]22号文件,本院调取的(2017)沪0118民初2402号案件《工作记录》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四原告表示若经法庭审理,四原告可享受征收利益,则要求分别确认四原告的份额;被告陈某5及第三人沈春娣、陈磊表示除了四原告应享有的征收利益外,其余征收利益由被告陈某5及第三人沈春娣、陈磊共有,不要求法院分别确认份额。
  本院至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了解征收政策,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征收口径系依据2016年8月26日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发出的《青浦区环城水系项目(夏阳街道)范围集体土地居民征收补偿方案》,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项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陈某5、沈春娣、陈磊户口在该地址,其中陈某5为渔民,符合本次征收条件,故依法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根据夏阳街道渔民村(集土)面积认定表所公示的认定面积,依法认定有效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另提供夏阳街道渔民村(集土)面积认定表一份。四原告对谈话笔录及面积认定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征收时的陈述与谈话笔录中的内容不同,故不予认可谈话笔录中的陈述;被告及两第三人对谈话笔录及面积认定表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征收利益的分割应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安置对象及家庭成员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安置房屋属于征收安置对象共同所有,实际征收前,四原告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征收时四原告也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四原告并非安置对象。经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本案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为被告陈某5及第三人沈春娣、陈磊,故相应安置房屋应属被告陈某5及第三人沈春娣、陈磊共同所有。
  关于各项补偿款的分割。一、房屋价值补偿。系争房屋系2000年由严桂英出资购买并取得房屋权属,故严桂英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现严桂英已死亡,鉴于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严桂英生前立有遗嘱,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严桂英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由四原告及被告陈某5继承。根据《征收补偿结算清单》,房屋价值包括房屋评估价28,710元、附属物及装修14,540元,合计43,250元,应由四原告及被告陈某5均等继承,每人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8,650元。二、权基价补贴,集体土地应归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使用,并以户为单位,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该户的集体土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共有。现因四原告在实际征收时,户口并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并非系争房屋所属集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享有集体土地权基价补偿款的份额。三、奖励费及其他项目补偿,应由征收安置对象共同享有,根据本院调查,四原告并非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故四原告对奖励费及其他项目补偿不享有份额。被告及两第三人表示除四原告享有的征收利益外,其余征收利益由被告及两第三人共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分析,本院确认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732,000元中由四原告分别享有房屋价值补偿款8,650元,其他征收补偿款由被告陈某5、第三人沈春娣、陈磊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分别享有8,650元,被告陈某5、第三人沈春娣、陈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8,650元;
  二、上海市青浦区老朱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其余征收补偿款归被告陈某5、第三人沈春娣、陈磊共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计5,56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共同负担4,185.20元,由被告陈某5、第三人沈春娣、陈磊共同负担1,3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玉娟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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