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4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2,女,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3,男,195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陈某4,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5,女,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6,女,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7,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6与被告陈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5以及六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被告陈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七人按照法定继承,由七人均等继承。要求房屋归六原告所有,各占六分之一,六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某和金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子女七人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7、陈某A,陈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去世,金某于2011年6月5日去世,陈某A于2017年10月27日去世,陈某某生前已离异,有亲生女即陈6,陈某某和金某留有一套房产即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房屋原先由被告居住使用,但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该套房屋出租,并未居住在该房屋内,现要求继承分割该套房屋,并分割被告收取的十余万元房屋租金。
被告陈某7辩称,被告曾于2014年出资6万元用于房屋的装修,父母去世后,被告将该套房屋对外出租两年,租赁期到2020年5月结束,每月租金2,800元,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因户口簿不在被告处,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社保、退休手续,房租是被告目前唯一的经济来源,现不同意继承分割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某某,男,1923年11月13日生,身前和另一被继承人金某系夫妻,两人育有子女七人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7、陈某5、陈某A。2001年2月,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某某一人名下。2011年6月5日,金某因病死亡,2017年6月30日,陈某某因病死亡。两人均未留有遗嘱。
2004年4月23日,陈某A与前妻朱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6随朱某共同生活,该判决已生效,陈某A2017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
2014年被告出资对202室房屋进行装修。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系争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故由原告申请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本市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含装潢价值)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849,000元,原告预缴评估费6,400元。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其中包含的装潢价值不到一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7、陈某5、陈某A为被继承人陈某某、金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遗产,陈某某去世后,由其女儿即陈6转继承取得其应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被告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拒绝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七人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取得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取得被告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折价款金额,经相关评估单位评估,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849,000元,原告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该评估价格以及每人应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折价款。另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收取的房租属于房屋孳息,也应归于遗产范围内,原告要求分割并无不当,现被告自认其按照每月2,800元的金额收取了两年的房屋租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入高于其自认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租金共计为67,200元。另考虑到被告确曾出资装修系争房屋,对房屋有一定的贡献,故本院将房屋租金、装修款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相互折抵后,酌情确定由六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70,000元,即原告每人应支付被告折价款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6六人按份共同,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7应配合六名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人各向被告陈某7支付折价款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717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6、被告陈某7各承担1,531元。评估费6,40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6、被告陈某7各承担9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周源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