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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2等与陈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2,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3,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4,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5,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2、陈3、陈4诉被告陈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2、陈3、陈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纲律师,被告陈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周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2、陈3、陈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母亲张某2的遗产: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50%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陈某6(2012年7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张某2(2014年10月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子女五人,为本案四原告及被告。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玉田新村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某2(1/2)、陈某5(1/2)按份共有。因张某2未留有遗嘱,故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五子女平均分割继承张某2名下的50%房产份额。
  被告陈某5辩称:对玉田新村房屋中被继承人占50%产权份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2012年7月4日,在病房内,父亲陈某6与母亲张某2共同立下遗嘱一份,明确玉田新村房屋全部由被告继承。该遗嘱由陈某6口述,陈4书写,由叔叔陈如芳在场见证。该遗嘱最后四位原告均签字表示放弃房产继承。该遗嘱原件在陈4处,在陈某5处的遗嘱复印件在办理继承陈某6遗产公证时被四原告偷偷拿走。故本案张某2的遗产应当根据其与陈某6共同订立的遗嘱,全部由陈某5继承。在陈某6死亡后,陈某5与张某2同住并照顾母亲,其余子女每人照顾张某2一天,被告照顾三天。张某2同意陈某5搬入玉田新村房屋并允许其迁入户口,就能证明张某2是在履行她的真实意思。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被告要求多分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6(2012年7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张某2(2014年10月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子女五人,为本案四原告及被告。2014年7月,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的见证下,陈某5作为申请人,申请继承陈某6遗产。当时,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陈某6一人名下。公证书载明上述房屋一半为陈某6遗产,一半为张某2的财产,陈某5表示要求继承陈某6上述遗产,张某2、陈某1、陈3、陈2、陈4对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上述公证书,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随后变更为张某2(1/2)、陈某5(1/2)按份共有。
  审理中,四原告均表示张某2未留有遗嘱。
  经被告申请,证人朱某某、张1、赵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表示曾听张某2说,其房屋今后要留给孙子。三位证人均未表示见过遗嘱。三位证人亦均表示,张某2日常生活都是由陈某5赡养。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玉田新村房屋张某2名下的50%产权份额系其遗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张某2有无留有遗嘱,如果有遗嘱,该遗嘱的效力;如果无遗嘱,按照法定继承陈某5是否应当多分遗产。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某5虽然坚称陈某6与张某2共同订立遗嘱一份,并自述房产全部由自己继承,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的证人未亲眼所见遗嘱,且证人所陈述的是张某2生前有意愿将房产留给孙子,而非陈某5,四原告亦对遗嘱的存在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陈述,该遗嘱系陈某6口述,陈4书写记录,但陈4系陈某6和张某2法定继承人,系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即使该遗嘱存在,也因代书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张某2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庭审中被告提出,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其要求多分。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律规定,上述情况并非“应当”多分遗产,而是“可以”多分遗产。基于被告在继承陈某6遗产时已得到照顾,且被告也认可四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陈某5提出多分的主张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继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张某2在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50%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1、原告陈2、原告陈3、原告陈4和被告陈某5各继承10%;继承后,该房屋由陈某1(10%)、陈2(10%)、陈3(10%)、陈4(10%)、陈某5(60%)按份共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每人各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被告每人各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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