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200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陈某1母亲),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某1,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贝某2(系贝某1父亲),住同上。
被告:贝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徐汇实验小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焦轶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贝某1、贝某2、上海市徐汇区徐汇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被告贝某1、贝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黄海诺,被告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6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某1、贝某1原系实验小学学生,事发时就读5年级,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4月18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实验小学卫生间小便时,贝某1从后面推了原告,导致原告撞到卫生间墙壁并造成两颗上门牙受伤。后原告母亲将原告带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治疗,经查为上前门牙折断。事发后,实验小学多次组织原告方及贝某1方家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贝某1作为侵权人,贝某2作为贝某1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提出本案诉请。
贝某1、贝某2辩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贝某1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贝某1、贝某2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另外,实验小学卫生间湿滑,当事人滑倒受伤很正常,即使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也表明实验小学卫生间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部分系美容项目而非医疗,且已通过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部分不应重复主张。且本次原告受伤的牙齿,之前亦受过伤,目前的损害是两次叠加造成。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并未产生,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亦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验小学辩称,事发时,原告与贝某1均系在校五年级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班主任老师核实,事发当日8时30分左右课间时段,学生分成两队排队上卫生间,原告与贝某1亦在其中,期间,贝某1排在一排,其感觉另一排速度更快,就排到另一排,但此后另一排速度变慢,原告就嘲笑贝某1,说贝某1排在哪一排哪一排速度就变慢,后贝某1就在原告小便的时候推了原告一把,导致原告受伤。实验小学的设施总体比较完善,原告受伤并非因卫生间湿滑导致,系因贝某1推搡原告导致,且事发时间是在当日第一节课上课之前学生上厕所期间,实验小学不存在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的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贝某1原系实验小学学生,事发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8年4月18日上午8时30分第一节课上课之前,原告在卫生间小便时被被告贝某1推搡后撞到墙壁上,导致两颗门牙受伤。同日下午,原告至九院儿童口腔科就诊,根据就医记录记载,诉“上前牙折断7小时余”,现病史“7小时前,患者在学校课间被同学绊倒致使上前牙折断,有疼痛,无出血,神清,且上前牙于1年前曾有折断史,现就诊”。检查:“切1/3充垫物部分缺失,触之敏感,叩(-),无松动,牙龈无红肿,冠切1/3折断,牙本质暴露,磕动,叩(-),无松动,局部牙龈正常。”诊断“冠折”处理:“Ca(OH)2盖髓,玻璃离子充填,调水,抛光,告诉外伤牙有牙髓坏死、牙吸收等可能,1月后复诊,不适诊。”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6月13日、6月22日、7月12日、10月13日至九院复诊,予树脂接冠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58.10元。
根据事发后原告母亲与原告所在班级班主任陈2QQ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18日11时45分,原告母亲表示:“我一会过去,一点之前能到,作业能让他带回来吗?”原告班主任回复:“好的。”同日12时24分,原告母亲表示:“陈老师我到了,在大门口。”同日18时8分,原告母亲表示:“陈老师你好,今天看好了一个月后还要去看,发票等下次看好一起给你呢还是什么,今天就敷了点药保牙神经,其他要下次去再弄。”原告班主任回复:“目前拍片看情况如何?你把发票一起保存好,到时一起给我。”原告母亲表示:“牙根没事,牙神经受损,以后只能喝粥了,正好减肥。”同日18时16分,原告班主任询问:“你有没有问他是怎么磕到的吗?无法想象。”原告母亲表示:“他说正在小便时,同学后推了下。”原告班主任表示:“整个脸磕到对面墙上磕的,如果他本能的用手撑一下,就不会磕得那么惨。”原告母亲表示:“他说好像没磕到脸。”同年6月23日14时6分,原告母亲表示:“昨天带陈某1去看过牙齿,下次七月份再去,到昨天一共是用掉1,593元,以后的牙套五仟块一颗,两颗牙齿还要乘以2,这还不包括其他的检查什么的费用。”同日,原告班主任回复:“最近比较忙,我排了排,下周三毕业典礼结束,要不留下来你们双方家长谈谈吧”。
2018年7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原告母亲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显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原告此次伤害给付保险金726.65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及2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实验小学提供原告与贝某1所在班级一同学(应法定代理人要求隐名)出具的《事件回顾》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事件发生后大约一两天,课间我和贝某1聊天,他提到了和陈某1的这件事,我问他怎么回事,贝某1说:‘我就轻轻地碰了一下陈羽帆,陈羽帆就倒了,牙齿磕到小便池,牙齿就碎了。’过了一天,我碰到陈某1,问他怎么会摔到盆上的。陈某1说:‘我和贝某1说完话后,他在背后重重推了我一下,我的牙齿就磕到那里就碎了。’”。贝某1、贝某2对上述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学生原系实验小学学生,与实验小学存在利害关系,该学生并未现场目击事发经过,其相关陈述系传来证据,且该学生系未成年,其本人或其家长应出庭作证。
审理中,原告及贝某1本人及事发时两人的班主任陈2老师根据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
陈2主要陈述内容:2018年4月18日早上做完广播操到上第一节考察课之间,接其它同学告知,贝某1在厕所间推了原告,原告的牙齿碰到墙壁掉落了。陈2即去事发现场,经询问,原告表示被贝某1推了导致补过的牙撞掉了,陈2检查了事发现场,未发现原告掉落的牙齿。后陈2询问贝某1为何推原告,贝某1表示因原告笑他所以推了原告。因现场检查原告嘴巴及口腔内均未出现出血及红肿,且系牙齿的修补部分脱落,故陈琦让原告及贝某1先去上课。上课后,陈2即先联系了贝某1母亲,并在贝某1母亲回电后简单告知了相关情况。课后,陈琦把原告及贝某1带到事发厕所了解情况,当时在排队上厕所时,贝某1看到另一队伍比较快,就换去该队伍,后来发现其原先排的队伍更快,周围同学就笑他,原告也笑贝某1,贝某1就推了原告一下,贝某1还表示只是轻轻推了原告一下。之后,陈琦觉得原告牙齿碰撞还是应该去就医,故通知了原告母亲。事发时在场还有很多其他同学,均表示系贝某1推了原告,原告及贝某1当时也均无异议,故未形成书面文字材料。
陈某1主要陈述内容:其一边小便一边跟着其他同学在笑,被人从背后推了一下就撞在墙壁上了,回头看是贝某1,他也安慰我说是不小心的。不记得当时笑的原因,也不知道贝某1为何推,可能是因为我笑了。后来班主任陈老师来厕所后安慰了我,未去医务室,让我们先去考察了。事后老师问了我和贝某1,也问了其他同学事发的情况。
贝某1到庭称述,当时有两个班的同学上厕所,两个班级男生有40多个。厕所内人很多,当时是排在陈某1所在的那一列,但对于是否紧挨着陈某1、是否推了陈某1以及当时是否有笑的情况都不记得了。
对贝某1及陈琦老师的上述陈述,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贝某1陈述明显是在回避事实,根据陈琦老师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实验小学对于原告陈述与陈琦老师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贝某1的陈述认为存在不实。对于陈琦老师的陈述,贝某1、贝某2一方认为,陈琦也是间接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了解事发情况,真实性难以认可。且既然很多同学看到了贝某1推了陈某1,就应该看到陈某1是撞在墙上还是小便池上。另陈琦与贝某1监护人两次对话所说的内容存在不一致。故不能证明事发时是贝某1推了陈某1。对于陈某1的陈述,贝某1、贝某2一方认为,陈某1陈述当时厕所内的同学都在笑,而非其一个人在笑,故贝某1推陈某1的动机并不明确,无法解释其为何不推其他同学,故对其陈述不认可。陈琦、陈某1目前对事发情况记得很清楚,不符合生活经验,也不符合陈某1的心智,而贝某1的陈述符合其年龄段所具有的心智成熟程度,应属真实陈述。
另查,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就医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QQ聊天截屏、情况说明、理赔核定通知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的事发现场因涉及隐私,无监控录像,事发后,实验小学涉事学生的班主任陈2老师第一时间至现场查看情况并询问当事方及其他在场学生,据此还原事发经过符合常理,之后的处理流程也符合在校学生轻微伤害事件的一般处理方式,现结合在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事发时系贝某1推搡原告致使原告撞到卫生间墙壁导致牙齿受伤的事实。被告贝某1、贝某2一方对此所提出的异议,相应的抗辩理由及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贝某1作为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学生之间发生于学校厕所内的突发、偶发事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验小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故原告要求实验小学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358.10元,贝某1、贝某2主张应扣除原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费用,但上述费用系因原告方商业保险理赔所得,依法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予以估算后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提出主张。同时需要指出目前原告上前牙在本次受伤前曾有的伤病情况不明,故涉及到原告后续治疗,特别是牙齿修补等可能的治疗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尚需原告进一步举证;律师费,根据本案纠纷的审理情况,原告支出并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就治疗费等再行诉讼时如有律师费损失主张,是否支持及支持的金额则需结合本案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贝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医疗费2,358.10元、律师费5,000元(贝某1有财产的从贝某1财产内支付);
二、驳回陈某1要求上海市徐汇区徐汇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陈某1已预缴242元),由贝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姚铭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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