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女,200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莎莎,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正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1,女,200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祁2(系被告祁某1之父),住同被告祁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祁某1之母),住同被告祁某1。
被告:祁2,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祁某1。
被告:王某,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祁某1。
原告陈某1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小学(以下简称康桥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申请追加祁某1、祁2、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被告康桥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英、顾龙飞,被告祁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祁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其原系康桥小学四(3)班学生。2016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做好课间操从操场返回三楼教室,途经走廊时原告被前方同学绊倒。临近放学时,原告家长接到电话赶到学校,代理班主任称原告14时左右摔倒致门牙折断。原告家长查看视频发现有两位同学带原告去了医务室,而事发地点正好在通道死角,仅能看到原告前方的祁某1直接摔倒趴下,然后原告被绊倒,原告家长也曾至教室问过学生,都说原告系被祁某1绊倒,但谁将祁某1绊倒则说法不一。原告认为,事发地点系监控死角,事发时学生们均在跑,秩序混乱,并非原告一人冲出队伍,原告也未与祁某1追逐。原告绊倒后并无老师帮助,老师在放学时才通知家长,故康桥小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监管不力,应予赔偿。原告追加祁某1方主要为明确事实而非追究其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康桥小学赔偿医疗费1,03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审理中,原告又表示鉴于事发时原告周边有其他人员,任何肢体接触都可能导致原告摔倒,而监控视频又无法反映原告系被祁某1绊倒,故对该节情况无法明确,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加以裁判。
被告康桥小学辩称,2016年11月10日下午第二节课后,老师在教室内安排学生列队至操场做课间操,做操完毕后老师带队回教室。事发当天,因原告班级班主任外出培训,由代理班主任带学生到底楼楼梯口,此后学生们自行返回三楼教室。到三楼时有人插队,秩序开始有点乱,原告突然离开队伍往前猛跑,跑到拐角处时还回头让其好朋友祁某1跟上,祁某1跑上来并跑到了原告前面,原告加快步子追上,到楼道转角时,祁某1因速度太快欲减速时突然摔倒,紧跟其后的原告被绊到也同样摔倒,碰伤牙齿。事发后,原告由同学陪同至校医务室做了初步检查并让陪同学生报告班主任,但因学生未意识到严重性而未予及时告知老师,直到16时左右才告知了代理班主任,当时大部分学生已经放学。代理班主任当即调看了监控视频并提供给了原告家长。次日上午,代理班主任在班级开展了调查,询问了原、被告及另几名学生,众人说法基本一致,均反映祁某1在前面摔倒后,后面的原告被绊倒,从祁某1身上滑过,嘴巴接触地面而导致牙齿脱落。当时老师让学生书写了事情经过并签字保存,但因时间过长,相应材料已经遗失。被告康桥小学认为,原告回教室途中往前猛跑,还带领他人奔跑,对此突发事件即便有老师在也无法制止。原告系自身违反纪律猛跑并被祁某1绊倒而受伤,原告当庭更改说法并无效力,校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20元/天、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一两百元,律师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祁某1、祁2、王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祁某1回教室途中摔倒,但不知道具体是被谁绊倒或碰到的。当晚开家长会,班主任告知了双方家长,家长当场查看了监控,此后并未交涉过。三被告认为,学生们回教室时没有排队,没有老师在场维持秩序,当时人比较多,场面混乱,多人奔跑,虽不能排除原告被绊倒的可能性,但从监控视频上反映不出,校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凭猜测认为原告与祁某1发生了接触,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祁某1原系被告康桥小学同班同学。2016年11月10日下午课间操结束后,原告班级学生返回教室途中,祁某1及原告在走廊上跑跑停停过程中相继摔倒,原告牙齿受伤。原告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次日将原告送医诊治。2018年4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小学委托对原告损伤三期进行评定,意见为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多名学生奔跑,并无明显队形,也无老师在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康桥小学提供的监控视频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在出操返回教室途中摔倒受伤。在此期间,学校教职人员理应进行妥善安排,对行进过程中的速度控制、队形调整、通行状态等进行提示引导,维护好现场秩序。但从监控视频可见,存在学生间速度不一、插队、秩序混乱等现象,亦未有教师进行护导、管理,更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被告康桥小学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年龄、受教育程度及认知水平,应当知晓通行中的注意事项及行为准则,并对随意跑动的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但其却忽视相应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对自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于各方争议的原告摔倒原因问题,原告一方面未予举证证明存在案外侵害人,另一方面又对接触对象的意见存在反复。而监控画面因视角、清晰程度等的局限无从还原摔倒瞬间的动态情况,结合周边人员数量、方位、原告与祁某1摔倒状态及时间关联等因素,尚不足以确认原告摔倒系外力作用所致以及相应来源。事实上,为了避免通行中因碰撞、推挤、湿滑等原因造成的摔倒风险,本就需要充分观察周边环境,合理控制通行速度及路线,及时有效避让障碍物。因此,在原告明确限定赔偿义务主体为校方的情况下,相应责任分配不应对校方产生转嫁的不利影响。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及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康桥小学对原告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因本案损伤发生交通损失符合情理,但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4、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确认。5、后续治疗费。目前原告后续治疗的方案、金额尚未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各项合计金额6,684.20元,由被告康桥小学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3,342.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3,342.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计424.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390.7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小学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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