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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住同陈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1之母),住同陈某1。
  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贾伟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和刘某某、被告市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市六医院按照70%的比例赔偿陈某1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7,069.20元、交通费9,470元,合计25,577.44元。事实与理由:刘某某因怀陈某1于2004年12月4日在市六医院待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生脐带脱垂、胎儿窘迫的情况。因市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致使陈某1出生后形成脑瘫。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市六医院应按70%的比例向陈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陈某1为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数次提起诉讼,均获本院支持。现就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市六医院辩称,对于陈某1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和交通费金额过高,已超过所需治疗的合理限度,仅同意按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标准,按责承担70%的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因怀陈某1于2004年12月4日在市六医院临产,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脐带脱垂、胎儿窘迫的情况。陈某1出生后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形成、缺血缺氧性脑病。后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市六医院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就陈某1诉市六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认定市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过失行为与陈某1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且市六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至2018年间,陈某1为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先后七次诉至本院,最近一次主张费用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本院均判决市六医院按照70%的比例承担陈某1的合理损失。上述判决均业已生效。
  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陈某1为痉挛性脑性瘫痪和癫痫在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接受继续治疗,予以康复训练、规则服药等处理。陈某1为此支出医疗费自负部分27,069.20元(已扣除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部分)及出租车费若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市六医院业经生效判决认定应按70%的责任比例向陈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陈某1为后续治疗费用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陈某1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自负部分,均系用于陈某1因医疗事故所致脑瘫疾病的康复支出,本院凭据确认27,069.20元;交通费,考虑陈某1疾病状况,使用出租车代步并无不妥,主张9,470元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者按责合计25,577.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1损失25,57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0元,减半收取计219.70元(陈某1已预交),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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