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陈某1母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昕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余静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上海昕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7日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武霞、被告昕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昕斐公司立即搬离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新东亚酒店商务楼2205室。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22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陈某2所有,陈某2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该房屋由陈某1继承。昕斐公司未经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的同意,占有该房屋,系无权占有,故陈某1提起本案诉讼。
昕斐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诉请。昕斐公司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按约履行了承租人应该履行的义务,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昕斐公司没有侵害陈某1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2201-2208室房屋产原属陈某2所有。陈某1系陈某2之子,陈某2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2015年10月30日,陈某1、其母亲高某某向法院起诉陈某3(陈某2之父)、陈4(陈某2之女)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某1、陈某3、陈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陈某1所有[(2017)沪01民终10330号]。
2016年12月27日,陈4之母李某某(出租方、甲方)昕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67.6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类型为办公楼;甲方作为该房屋的代理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出租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出租月金总计18,200元,该房屋租金2年内不变。
审理中,昕斐公司确认其自2016年12月16日起一直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为证明已按约履行合同支付租金,昕斐公司提供其租赁房屋期间转账李某某的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开企业名称为陈某2。昕斐公司称,发票是李某某给的,发票是根据产证信息显示的名称为陈某2。
本院认为,原系争房屋权利人陈某2已死亡,陈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陈某3、陈4、陈某1三人,即使考虑到签订租赁合同时继承纠纷尚未作出判决,但显然李某某的出租行为也未取得所有继承人的一致同意,故其作为代理人与昕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权代理。昕斐公司未经审慎核实李某某的身份便与之签订租赁合同,亦有过失。陈某1经继承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现权利人陈某1对李某某的代理行为也不予追认,故李某某与昕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陈某1不发生效力。陈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昕斐公司占有系争房屋无合法依据,故陈某1要求昕斐公司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昕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2205室房屋,将房屋返还陈某1。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昕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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