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陈2(系陈某1父亲),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荫,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海,总经理。
被告: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刘斌福,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冠公司)、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零陵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2、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荫,被告红冠公司、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赔偿陈某1:学费6,337元、医疗费4,179.09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8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陈某1随奶奶练某一同前往本市零陵路XXX号“红双喜运动体验店”购物。在练某进入店铺门口时,店铺的电动玻璃门发生故障,将练某的手臂夹在中间,随后一侧电动玻璃门的玻璃发生爆裂,造成陈某1受伤。电动玻璃门是经营场所设施的一部分,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安全。该经营场所由红冠公司经营,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实际管理。陈某1因该经营场所设施故障导致身体受损,应由经营者、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练某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边打电话边牵着陈某1,且使用错误的不正当的行为,顶开电动玻璃门,导致电动玻璃门因受力不均而破裂,故陈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损失不应由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2日,陈某1随练某进入本市零陵路XXX号“红双喜运动体验店”。练某进入该店铺时,左手持手机通话,右手牵着陈某1,练某在前,陈某1在后。当练某通过店铺的电动玻璃门时,电动玻璃门关闭,夹住练某的右手臂,并将陈某1挡在门外。电动玻璃门夹住练某右手臂后没有弹开,练某右脚抵住右侧玻璃门,右手臂有小幅度挤开玻璃门的动作,此时左侧玻璃门爆裂,陈某1因此受伤。
2.当天,陈某1被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急诊救治,根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主诉:头皮裂伤1小时。查体:神清,头顶部可见约2cm裂口各两处,伴有活动性出血,创缘齐,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可。初步诊断:头皮裂伤。2017年9月15日,陈某1至儿科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1,221元(包括院前急救费和救护车费合计132元),其中由陈某1自行支付430元,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支付791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陈某1因急性鼻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多次至儿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就诊。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088.20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755元,由陈某1自行支付2,333.20元。对于陈某1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红冠公司和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认为与本次受伤无关的伤风感冒等医疗费均不予认可。
3.受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陈某1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此,陈某1支付鉴定费900元。
4.陈某1主张其伤后由其母亲徐某某护理,徐某某为护理陈某1产生误工费3,75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佐证。收入证明载明徐某某的税后月收入为7,500元,银行流水显示徐某某2017年9月发放工资6,252.55元、2017年10月发放工资4,266.30元、2017年11月发放工资524.48元。
5.陈某1陈述其2017年9月的学费为6,337元,其伤后未去幼儿园上学,学费没有退还,因故主张学费损失6,337元。为此,陈某1提交上海世纪昂立幼儿园开具的发票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9月7日,金额为6,337元,明细为保育教育费5,500元、伙食费252元、生活用品35元、课程配套标准材料费100元、课外活动费450元。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徐汇区人民法院:陈某1同学系本园小C班学生。2017年9月,本园依规收取了各项费用合计6,337元,并按规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33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XXXXXXXX)。陈某1同学在2017年9月12日于校外遭受意外而受伤,我园师生对其遭遇深表关切。受伤之后陈同学并未来校上课,而是病假在家休养。因本园是私立幼儿园,本校依规并未退还前述收取的费用。特此说明。”
6.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陈某1于2018年1月5日向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指派高祥荫作为代理人。2018年2月,高祥荫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变更至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执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视频、情况说明函、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入证明、发票、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红双喜运动体验店”的电动玻璃门在练某和陈某1正在通过时关闭,夹住练某手臂后没有弹开,当练某用脚抵住一侧玻璃门、手臂小幅度挤开电动玻璃门时,另一侧玻璃门发生爆裂。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该电动玻璃门发生故障,导致陈某1受伤,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作为“红双喜运动体验店”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陈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外人练某,首先,其通过电动玻璃门时手持手机通话的行为与电动玻璃门的爆裂及陈某1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练某用脚抵住玻璃门及小幅度挤开电动玻璃门的行为,是练某在电动玻璃门夹住其手臂又不弹开的紧急情况下做出的,该行为并未超出合理限度,难以认定该行为具有过错。因此,练某不应对陈某1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应对陈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红冠公司零陵路分公司系红冠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红冠公司承担。
对于陈某1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陈某12017年9月12日和9月15日的医疗费,其中由陈某1自行支付4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陈某1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为治疗急性鼻炎、急性呼吸道感染等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333.20元,虽然并非直接针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部位,但是考虑到陈某1年龄及其伤情,本次受伤确会对其身体造成不利影响,结合上述医疗费产生的时间,对于上述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因此,本院共计支持医疗费1,630元。
2.护理费,陈某1主张其母亲徐某某为护理其产生误工损失3,750元,但是陈某1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徐某某收入情况,酌情支持1,450元。
3.营养费,根据陈某1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210元。
4.学费损失,根据陈某1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1缴纳了2017年9月的幼儿园费用6,337元,其受伤后并未前往幼儿园,相应的费用幼儿园并未退还。因此,本院根据陈某1未就学天数以及幼儿园费用情况,酌情支持该项损失3,987元。
5.交通费,根据陈某1伤情及其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6.衣物损失费,虽然陈某1未就此项损失举证,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其衣物损坏,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7.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8.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1虽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到陈某1的年龄、受伤情况以及本次事故的突发性和特殊性,确会对陈某1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陈某1各项损失合计12,077元,应由红冠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损失合计12,077元;
二、驳回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0元,减半收取计175.80元(陈某1已预缴),由陈某1负担79.80元,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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