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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宋某某、陈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宋某某、陈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陈某2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3室房屋)两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两套房屋),由陈某1、宋某某、陈某2三人按照4:4:2的比例分配。具体方案为:1003室房屋归陈某1所有,1002室房屋归宋某某、陈某2所有,面积房价差额由陈某1现金补偿。事实和理由:陈某1与宋某某原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即陈某2。系争两套房屋为陈某1、宋某某于1999年12月购买,当时陈某2年仅11岁,并无出资,两套房屋均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2016年,宋某某向法院起诉与陈某1离婚,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系争两套房屋并未分割。现三人的共同共有基础丧失,要求分割。系争两套房屋均为陈某1、宋某某全资购买,应当多分;陈某2份额由父母赠送,应适当少分,故提起上述诉请。
  宋某某、陈某2辩称,同意分割系争两套房屋。目前系争两套房屋由两被告使用,已打通隔墙成为一体,若进行分割,希望保持原有居住状态。关于份额,三人平均分配,不应根据出资贡献大小。婚姻存续期间,陈某1将家庭财产多处物业用以抵债被执行,对系争两套房屋所作贡献并不大于两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宋某某原系夫妻,于198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即陈某2。1999年12月7日,陈某1、宋某某、陈某2(乙方)共同与上海徐汇商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购买系争两套房屋。200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两份房屋交接书。同年7月,陈某1、宋某某、陈某2经核准登记为系争两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46.79平方米,1003室房屋建筑面积99.79平方米。
  2014年6月起,宋某某、陈某1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夫妻分居,系争两套房屋由宋某某和陈某2居住使用。宋某某于2015年7月至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宋某某于2016年7月再次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系争两套房屋因涉及陈某2利益,该案未作分割。该案于2018年12月25日经二审法院判决生效。
  另查明,系争两套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执21402号司法查封,限制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本案审理中,该司法查封已解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某1表示:系争两套房屋的价值以每平方米88,000元计算,陈某1、宋某某、陈某2三人按照4:4:2分割,各得98.632平方米、98.632平方米、49.316平方米,面积差价部分按每平方米88,000元补贴。陈某1并表示1002室与1003室被拆除的隔墙由其负责修复。宋某某、陈某2表示:其二人份额分开处理。系争两套房屋的价值以每平方米88,000元计算,陈某1、宋某某、陈某2按照各1/3平均分割,各得82.193平方米;1002室归宋某某、陈某2所有,1003室出售后三人按每平方米88,000元及前述比例分割售房款。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系争两套房屋购买于陈某1、宋某某、陈某2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现陈某1、宋某某已离婚,且系争两套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故系争两套房屋不宜由三人继续共有,陈某1请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适当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系争两套房屋取得时,陈某2年仅11岁,对购买系争两套房屋无任何出资,其所取得的份额完全基于父母的赠与。系争两套房屋面积较大,属于徐汇区相对高端的商品房,现陈某1、宋某某均已步入花甲之年,劳动能力日渐减弱,而陈某2尚处于青壮年,有能力创造更多的财富。本院综合评判上述各项因素,采纳陈某1的意见,认定陈某1、宋某某在系争两套房屋中的份额大于陈某2,三人按40%、40%、20%的比例分配。
  审理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就房价达成每平方米88,000元的一致意见,考虑到陈某2长期与宋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判令1003室房屋(99.79平方米)归陈某1所有;1002室房屋(146.79平方米)归宋某某、陈某2所有,宋某某占2/3、陈某2占1/3份额。陈某1多得的1.158平方米房屋面积,以88,000元/平方米折价款补偿宋某某和陈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宋某某、陈某2所有,宋某某占2/3、陈某2占1/3份额;
  二、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陈某1所有;
  三、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房屋面积折价款67,936元,支付陈某2房屋面积折价款33,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陈某1负担32,720元,宋某某负担32,720元,陈某2负担1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世伟

书记员: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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