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某,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和人民陪审员顾凤瑾、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孙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即在被告处的理财产品款人民币28万元、银行存款13万元和铂金戒指,原告应当多分;2、被告隐藏、转移给案外人的40万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该40万元;3、所欠物业管理费、水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陈某2,2018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前与案外人朱某某存在婚外情,自2015年起离家出走二年,并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隐藏、转移给朱某某,故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并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欠物业管理费、水费应当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岑某某辩称,首先,被告没有发生婚外情,没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被告曾出借给朱某某150,900元,朱某某已经归还该借款,被告使用该还款购买理财产品,余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处有理财产品款13万元,同意各半分割。被告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被告未购买铂金戒指。被告同意各半承担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其次,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华路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分割。被告在离婚前在外租房、在离婚后给付陈某2学费,在分割被告处的理财产品款时应当先扣除被告已经支出的上述房屋租金1万元、学费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被告岑某某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6月生育儿子陈某2(现就读大学)。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开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博华路房屋,在外居住二年左右。2018年6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本院诉前调解时称目前为止夫妻共同存款有13万元。
被告自认与案外人朱某某(男,1975年出生)系好朋友。2016年7月10日、15日,为朱某某购买轿车,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共计150,900元。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朱某某付款,共计15,250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7日,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51,100元(其中2017年7月7日付款12万元)。被告持有朱某某的护照原件、户口簿原件和出具人签名朱某某的借条、欠条,2016年7月14日的借条载明朱某某欠被告35万元、分3年归还,2016年12月13日的欠条载明朱某某与被告从2013年认识、欠被告40万元、等房屋动迁时一次性还清、被告看在往日情份上允许此偿还方法,2017年7月23日的借条载明朱某某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借被告40万元、等房屋动迁时还清、如不动迁由朱某某的儿女还清。被告在一本笔记本上书写了几十段表达情感方面的文字,但无书写时间、人物姓名等信息,其中有“这段情千山万水”、“我最怕的结果是最初招惹我的是你而最后放不下的是我”、“遇见你就是一种幸运”、“现在我的心愿就是陪在你的身边”、“老公你可知道打电话发信息也解决不了想念你的方式”、“只是缺少一个身份,怕说再多,对对方来说只是打扰”、“不管以后的路有多难有多坎坷,我都愿意陪你一直走下去”等内容。
1997年11月3日,原告、案外人胡某某等人就胡某某一户的私房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拆迁人上海市南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确定原告、胡某某等六人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之一为博华路房屋(在安置时系公有住房)。原告在拆迁后成为博华路房屋的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其户籍于2001年9月迁入该房屋。2005年7月7日,原告与出售人上海永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确定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原告购买博华路房屋(建筑面积47.20㎡),应付购房款25,070元、维修基金850元,共计25,920元。该合同的附件《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载明房屋售价31,338元(该售价为成本价乘以原告工龄优惠系数、已租住房优惠系数等折扣系数后的价格,如无原告工龄优惠、已租住房优惠,该售价为32,842.50元),优惠20%后为25,070元。原、被告双方以原告的名义支付了购房款(含维修基金)25,920元。同月15日,博华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008年6月,被告的户籍由浙江省迁入博华路房屋。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居住博华路房屋,离婚前该房屋名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至今尚未付清。
被告使用其浦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先后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具体情况为:2017年6月27日购买5万元,2018年7月27日得款52,611元;2017年7月12日购买12万元,2017年10月10日得款121,449.86元;2017年10月12日购买10万元,2018年1月10日得款101,208.22元;2018年1月12日购买8万元,2018年4月12日得款81,025.75元;2018年4月13日购买8万元,该产品期限6个月、预期收益率5.10、2018年10月15日到期。截止原、被告离婚之日,被告的银行存款余额(取整数)为工商银行23,907元、农业银行45元、浦发银行1,031元、交通银行12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向陈某2付款1万元。
被告在离婚前从事珠宝商店营业员工作,被告处有2018年3月14日购买铂金戒指(价款8,551元)的购货凭条,该凭条未记载付款人或消费者的姓名,记载的付款人的银行卡卡号与被告的银行卡卡号无关。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博华路房屋的市场价格现为190万元,确认本案无需处理博华路房屋的装修物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对于被告在离婚案件诉前调解时称有夫妻共同存款13万元,被告解释系指其有理财产品款5万元和8万元,并无另外的13万元银行存款。对于涉案购货凭条,被告解释其因系珠宝商店营业员而持有顾客的购货凭证,其未购买涉案铂金戒指。对于博华路房屋的购房款,原告称使用其公积金付款1万余元,余款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并称其在拆迁时为取得该安置房而支付了3万元,被告称均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公积金付款和3万元付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户籍资料、结婚证、本院(2018)沪0115民初45826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诉前调解笔录、《汽车销售合同》、笔记本、护照、户口簿、借条、欠条、银行客户凭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材料、水费欠费核对单、物业费付款通知单、购货凭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在离婚前未作约定,故应当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案情,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具有婚外情以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组成内容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婚外情以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为朱某某支付较大数额购车款并有其他付款,被告持有朱某某的护照原件、户口簿原件,涉案欠条中有“被告看在往日情份”等字样,被告的笔记本文字具有婚外情感表达方面的特征,该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正常的男女交往关系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婚外情。虽然被告曾离家在外居住二年左右,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离家的原因系其与朱某某存在婚外情。因此,难以认定被告存在婚外情的过错。第二,虽然被告为朱某某支付较大数额购车款并有其他付款,但依据涉案借条、欠条,被告的该些付款可能属于被告向朱某某的出借款,且朱某某也向被告付款,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依据上述付款事实和涉案借条、欠条认定被告对原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被告向朱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单方持有理财产品款等财产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难以认定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据上,被告不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离婚案件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程序上已经丧失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且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组成内容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博华路房屋系原告在婚前因私房拆迁补偿安置而取得的公有住房,故原告对公房使用权的取得付出了财产对价,并非完全因国家福利政策取得公房使用权。原告在婚后购买博华路房屋为产权房,根据购房合同及其附件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的公房使用权对价、工龄优惠对购买价作出了贡献。经核算,原告的公房使用权对价、工龄优惠所贡献的购房价款为购买价的23.67%。因此,认定博华路房屋的23.67%产权份额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购房时被告的户籍在外省,不符合购房条件。购房时陈某2系未成年人、未出资,不属于共同购房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购房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部分购房款以其婚前公积金支付,故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博华路房屋的76.33%产权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离婚后原告居住博华路房屋、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较大、产权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等因素,该房屋可以归原告所有,酌定由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支付被告应得的产权份额折价款73万元。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被告处的理财产品款为2018年7月27日到期的52,611元、2018年10月15日到期的82,040元(按照预期收益计算),该二笔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其他理财产品系原理财产品到期后购买新理财产品,不能认定被告在离婚时仍实际存在该些理财产品款。虽然朱某某在2017年7月7日前曾向被告付款151,100元(其中2017年7月7日付款12万元),但因被告在2017年7月12日购买理财产品12万元,且2017年7月至双方离婚已经近一年,期间存在正常的生活支出,故不能认定被告在离婚时仍实际存在上述151,100元。因此,认定被告在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款16万元左右(包括被告在离婚时的银行存款在内)。被告在离婚后支付陈某21万元,考虑陈某2存在就学方面的开支、其无收入来源,故被告为儿子的该项支出符合情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扣除该款。被告在离婚前虽然曾在外居住,但被告有工作收入,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当扣除所谓的租房费用。据上,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款7万元。第三,涉案购货凭条与被告缺乏关联,不能依据被告持有该凭条而认定被告购买涉案铂金戒指。第四,原、被告在离婚前拖欠的博华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朱某某是否向被告借款或者向被告欠款、借款或者欠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尚未清偿等争议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如认为对朱某某享有借款或者欠款债权,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
二、原告陈某1支付被告岑某某共同财产款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名下的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尚欠物业管理费、水费由原告陈某1、被告岑某某各半承担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8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6,593元(已预交10,385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16,592元(已预交22,800元),原告陈某1对预交不足部分诉讼费6,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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