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1与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193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1诉被告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律师,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陈2遗产份额的70%。事实和理由:陈某1与汪某1原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陈2、汪2。70年代陈某1与汪某1离婚,1991年陈某1与杨某某再婚,再婚后未生育。陈2与徐某某系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汪某1于1993年6月死亡,陈2于2017年10月死亡。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陈2享有55%产权份额。陈2死亡时,徐某某名下有存款807,849.64元,系其与陈2夫妻共同财产。陈2从2009年起就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东余杭路房屋内,陈2与徐某某则长期分居。因陈2身体不好,长期由陈某1照顾,直至陈2死亡。期间徐某某未尽到对陈2的照顾义务。且原告系老龄老人,又系残疾人,应当多分遗产。故原告要求获得陈2所有遗产的70%份额。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本案继承人范围无异议。自2009年起陈2确实住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到2012年陈2确实身体不好,需要原告的照顾,但之后陈2身体好了,系陈2反过来照顾陈某1日常生活。陈2在原告处居住后,虽然被告没有与陈2共同居住,但被告对陈2尽到了照顾义务,被告经常为陈2烧饭,为其支付各类费用,照顾陈2期间,被告还会兼顾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原、被告与陈2三人之间互相照顾很正常,但尚未达到原告多分遗产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2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2(1956年1月出生,2017年10月死亡),其配偶为徐某某,二人无子女。陈2的父亲为汪某1(1993年6月死亡),母亲为陈某1。后陈某1与汪某1离婚,1991年陈某1与杨某某再婚。
  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上海市商丘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后取得的产权调换房,2016年9月,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2一人。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陈2与原告陈某1按份共有,其中陈2占有55%产权份额,原告陈某1占有45%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后,系争房屋产权人尚未进行变更登记。陈2死亡时,被告徐某某名下杭州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内有定期存款80万元,及活期存款7,849.64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每月有退休金领取。
  本院认为,陈2名下的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中55%产权份额及徐某某名下的存款807,849.64元系陈2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为陈2遗产,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徐某某继承。
  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虽然陈某1提出长期与陈2共同生活,对陈2尽了主要照顾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形为“可以”多分遗产,而非“应当”多分;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对陈2尽到照顾义务,不符合法律“应当少分”的规定。原告虽系高龄残疾老人,丧女后另有一子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原告亦有养老金收入,故不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需要照顾的继承人。反观被告,其目前无子女可对其进行赡养,亦无配偶可与其相互扶持。故综合考虑,本案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1与被告徐某某按份共有,其中陈某1占58.75%产权份额,徐某某占41.25%产权份额;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陈某1遗产折价款201,96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张  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