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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戚某1、戚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194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1,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戚某2,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戚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1,男,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陈某2,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某3,女,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戚某3,男,194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戚某1、戚某2、陈某2、陈某3、第三人戚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被告戚某1及被告戚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1、第三人戚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付原告为料理被继承人后事所花费用人民币81,138元;2、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的房屋出售款80万元,其中1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共应分得254,715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火珠于2018年3月31日死亡,其父母、配偶、儿子陈顺法、女儿陈月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与被告陈某3系被继承人王火珠的子女,被告戚某1、戚某2系被继承人王火珠的女儿陈月珍与第三人戚某3的子女,被告陈某2系被继承人王火珠的儿子陈顺法的儿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拆迁安置房,被继承人生前将该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80万元交女儿陈月珍保管,在女儿陈月珍死亡后此款在第三人戚某3处,因对此遗产分割未能协议,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戚某1、戚某2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故同意按遗嘱继承处理。
  被告陈某3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陈某2未具答辩。
  第三人戚某3陈述,被继承人生前随女儿陈月珍共同生活期间出售了其所有的房屋,并立遗嘱处分了售房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款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为料理被继承人后事所花费用81,138元,同意在被继承人所留的售房款中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火珠于2018年3月31日死亡,其父母、配偶、儿子陈顺法、女儿陈月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与被告陈某3系被继承人王火珠的子女,被告戚某1、戚某2系被继承人王火珠的女儿陈月珍与第三人戚某3的子女,被告陈某2系被继承人王火珠的儿子陈顺法的儿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拆迁安置房,2015年1月25日,被继承人与女儿陈月珍、第三人戚某3将被继承人的房屋转让给他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转让款为7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继承人王火珠叫代书人杨某某代书遗嘱,内容为:2009年1月起因为陈某1、陈某3不对我尽赡养义务,所以我随女儿陈月珍、女婿戚某3共同生活,由他们对我精心照料,并负担医疗费及护理院的费用,使我安度晚年,我目前身体健康,神智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曾对今后的财产处理进行了遗嘱公证,明确我百年后的财产全部由女儿陈月珍继承,现拆迁安置已明确安置我一套房屋,我也已将该安置房出售,为进一步明确财产继承问题,特请杨某某根据我本人口述,代为书写本遗嘱。我因动迁拆迁取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安置补偿费不足,由我女儿陈月珍、女婿戚某3出资66,651.48元补足购房款,现经我本人同意出售,共计得房款750,000元。对方已支付600,000元,约定其余150,000元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支付,现我已将500,000元赠与女儿陈月珍、女婿戚某3所有,100,000元由女儿陈月珍、女婿戚某3保管,用于今后日常生活及办理后事,如有剩余由女儿陈月珍、女婿戚某3继承。剩余房款150,000元等对方支付后其中100,000元赠与女儿陈某3,50,000元赠与女儿陈月珍、女婿戚某3,我去世后如还有其他财产均归女儿陈月珍、女婿戚某3所有,与其他人均无关系。立遗嘱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农场。以上内容均读给王火珠听过,确认无误。代书人杨某某,见证人赵某某、陈某4。该遗嘱共三页,第一页与第二页捺有骑缝指印一枚,第二页与第三页捺有骑缝指印二枚,第二页“500,000元、后事、陈某3”三处各捺有指印一枚,第三页第二行“珠”字处及第六行“珠”字处各捺有指印一枚,代书人杨某某、见证人赵某某与陈某4签名处各捺有指印一枚,第三页第六行立遗嘱人“王”字处捺有指印一枚。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对2015年2月16日由他人代书的被继承人遗嘱中第三页第二行“珠”字处及第六行“珠”字处指印与王火珠生前所留的指印样本是否同一人所留,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遗嘱》上的两处需检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否同一人手指所留。该院在检验同时发现,需检指印与代书人杨某某签名处指印反映了同一人同一手指留印的特点。
  在第二次开庭时,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陈某4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陈述:其和王火珠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6日中午,到王火珠女儿陈月珍家里,当时陈月珍夫妻俩配药去了,就和老太太聊天了,后来分别来了二个邻居,与老太太聊天时她提出要求帮她写遗嘱,我就根据老太太说的写了遗嘱。按指印时其在写错的地方和自己的签名处按了指印,三页骑缝上三个指印与50万元处的指印是老太太按上去的。第三页上立遗嘱人处写错的地方有一指印是其按的,另一指印是老太太按上去的,老太太的指印是用右手按的,具体哪一根手指不清楚。见证人处的指印是二个邻居按的。写好的遗嘱就交给了王火珠。遗嘱上面的内容及其身体健康、神智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都是根据老太太讲的写上去的。证人赵某某陈述:其住在王火珠楼上,下楼的时候看到杨某某、陈某4在王火珠家里,其女儿夫妻俩不在家。之前老人和我说过要写遗嘱,进去时杨某某刚好在写,听到老人在说原来钱有多少,一共60万元左右,10万元给小女儿,余下的给戚某3他们夫妻,老人自己留10万,老人神志很清楚的,杨某某写好了读了遗嘱然后叫我在见证人处签名按手印,也看到王火珠按了手印,然后大家离开的。证人陈某4陈述:其与陈月珍系好姐妹,那天陈月珍打电话说她要配药,所以让我过去陪老人,进去时杨某某与老人在家里,老太太说要立遗嘱,之前也讲过。老太太叫杨某某写,说拆迁房卖了总共75万元,给她小女儿和她自己留10万元,其他全部给陈月珍。老太太一边说杨某某一边在整理写下来的,期间赵某某也过来了。杨某某写好了读了遗嘱然后叫我们在见证人处签名按手印,杨某某在写错的地方按了手印,骑缝的地方是老人按的手印。当时按手印的印泥、纸、笔是杨某某回家拿的。
  针对上述代书遗嘱,原告认为,案涉代书遗嘱未留任何录音、录像或拍照,也无立遗嘱人的签名,不符法定形式要求。证人证言存在互相矛盾与不一致,证人与第三人戚某3夫妻俩为多年邻居和朋友,法律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故该遗嘱见证人不符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遗嘱无效。该遗嘱王火珠的指印经司法鉴定无法判断真实性,证人与第三人戚某3具有利害关系,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所立遗嘱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第三人戚某3向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王火珠的售房款由其保管,要求原告放弃继承后同意给付原告后事费用,之前也曾提出要求原告负责王火珠生活,一直未提到该代书遗嘱,上述事实与代书遗嘱内容及第三人戚某3的陈述前后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代书遗嘱效力,故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戚某3提供的被继承人的遗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代书遗嘱的真实性系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虽已年老体弱,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在立遗嘱人处仅捺指印未签名,但捺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结合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捺印证据,被继承人有仅捺指印不签名的习惯,可以认定指印效力等同于签名。案涉代书遗嘱代书人与见证人虽未曾从事过遗嘱代书、见证活动,但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能理解遗嘱内容,具有代书、见证能力。代书人与见证人与第三人戚某3夫妻俩系邻居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能采信。故涉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关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二处指印,现已查明系代书人的指印,因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指印样本比对条件差,也无法判断为被继承人哪一个手指留下的指印,原告也未再提出对涉案代书遗嘱上被继承人的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确认涉案代书遗嘱第一页与第二页骑缝指印一枚、第二页与第三页骑缝指印二枚及第三页第六行立遗嘱人“王”字处指印一枚为被继承人所捺指印。根据遗嘱,被继承人生前已对其所有的售房款进行了处分,只留下100,000元用于今后日常生活及办理后事。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的房屋出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戚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81,13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1负担5,000元,由第三人戚某3负担900元,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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