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某1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追加上述人员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11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高靖靖,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王韧,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福兴留下的遗产即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小木桥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灵岩南路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陈福兴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继母子关系,与被告朱某某系继兄妹关系。原告的母亲陈英华与陈福兴于1987年左右离婚,原告一直与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与陈福兴于1988年左右结婚,双方于1999年购买了灵岩南路房屋。被继承人陈福兴于2018年4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陈福兴登记为小木桥路房屋产权人,但该房屋产权实际属于被继承人陈福兴及其父母,被继承人陈福兴去世后应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拿出来继承。灵岩南路房屋系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及被继承人陈福兴共有,被继承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故原告主张按六分之一进行法定继承。小木桥路房屋价值222万元左右,灵岩南路房屋价值244万元左右。上述两套房屋中被继承人陈福兴遗产部分,应予以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辩称,被继承人陈福兴生前未留有遗嘱,同意将小木桥路及灵岩南路的房屋进行分割,但是以上房屋都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房产,被继承人只有部分产权份额。小木桥路房屋有50%产权份额是李某某的,其余为被继承人陈福兴遗产。灵燕南路房屋是2000年由李某某父亲留给李某某的张家东宅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购买的,当时被安置人员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及陈福兴,李某某用安置款购买了灵岩南路房屋并将房屋产权做在其名下,2005年朱某某购买了该房屋50%份额,房屋产权登记份额为李某某50%、朱某某50%。朱某某购买的50%的产权是从李某某及被继承人陈福兴名下购买的。朱某某本来就是被安置人,后又出资购买了二分之一,李某某实际只有六分之一份额,所以被继承人只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可以继承,李某某、朱某某同意灵岩南路房屋中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可以作为陈福兴的遗产继承并从被告朱某某名下析出。小木桥路房屋价值180万元,灵岩南路房屋价值170万元。要求对继承房屋析产,同意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继承房屋产权。被告朱某某一直随其母亲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陈福兴虽然不是朱某某亲生父亲,且朱某某结婚后不再与其共同生活,但是朱某某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
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辩称,不同意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小木桥路房屋是被继承人陈福兴支内户口回沪后落在里面的,但是房屋是父母的,出于同情,父母将房屋给了被继承人,后2000年被继承人承诺由其照顾父母,该房屋由其买下,后来父母生病被继承人也没有照顾,2005年母亲将房产证拿回,此后被告李某某没来过。灵岩南路房屋应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割。小木桥路房屋价值240万元,灵岩路房屋价值260万。
被告陈某5还辩称,被继承人陈福兴在养老院内留有口头遗嘱,当时被告陈某5和被继承人的病友在场,病友名字不详,被继承人陈福兴称房屋不给子女,给被告陈某5一半。
被告陈某6还辩称,当时没有将母亲的名字写入房屋,但是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诺过放弃小木桥路房屋的。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对此反驳称没有承诺过放弃小木桥路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摘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婚姻状况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俞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有关系分割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经质证,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九八五年度徐民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网约车订单截屏、老人入院登记表、重病危情通知书、抢救通知书、病历、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是原告是由母亲抚养的,被继承人没有对原告尽过父亲责任;订单看不出是谁的;养老院入院登记表、养老院费用收据、病危通知书、抢救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被继承人陈福兴入住养老院是原告及其母亲帮其联系养老院及相关事宜的,原告也尽了相关的义务;病历、殡葬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定期存单、银行卡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表示养老院是说好李某某与被继承人一起入住的,后李某某没有入住,对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福兴与陈英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陈某1,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陈某1随陈英华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陈福兴于198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被继承人陈福兴于2018年4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陈福兴的父亲陈连贵于2001年7月6日报死亡,母亲张林娣于2018年10月4日报死亡。陈连贵、张林娣夫妻生育被继承人陈福兴以及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六个子女。被继承人陈福兴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成为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人。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向案外人俞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5年,被告李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房屋该房屋登记为李某某、朱某某共有。2018年10月,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签订《共有关系分割协议》,上述房屋登记为李某某(1%)、朱某某(99%)按份共有。
诉讼中,因原告及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状况提出异议,故本院告知上述人员可以在2019年9月2日庭审后一周内提起针对灵岩南路房屋的相应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将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原告及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未如期提出诉讼。
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书面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灵岩南路房屋价值2,440,609元,小木桥路房屋价值2,226,623元。对此,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来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陈福兴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被继承人陈福兴所遗财产依法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被继承人陈福兴母亲张林娣四人均等继承。被告陈某5辩称被继承人陈福兴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放弃房屋继承份额并主张取得房屋分割折价补偿款,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福兴名下房屋产权并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经查,符合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原则,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并根据原、被告确认一致的两套房屋价值予以处理。被继承人陈福兴于2000年8月取得小木桥路房屋产权,该房屋系其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其夫妻共有财产,故依法应当先将该房屋一半分出为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余一半产权为被继承人陈福兴遗产。原告诉称小木桥路房屋为被继承人陈福兴与父母所有,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辩称小木桥路房屋为其父母陈连贵、张林娣所有,因与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不符,且陈连贵、张林娣生前并未有效行使主张该房屋权利的法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上述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陈福兴去世时,灵岩南路房屋登记为李某某、朱某某共有,且根据李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双方各半共有房屋的陈述,本院确定被继承人陈福兴去世时遗有被告李某某名下灵岩南路房屋产权份额一半部分的房产,虽然之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签订《共有关系分割协议》,上述房屋登记为李某某(1%)、朱某某(99%)按份共有,但该两被告系擅自处分被继承人陈福兴灵岩南路房屋遗产,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其两人可承担在被继承人陈福兴相应房屋遗产价值范围内偿付其他继承人房屋遗产分割折价补偿款的民事责任,该房屋产权登记已经登记在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名下,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产权不再处理,由其两人自行协商确定。张林娣于2018年10月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即由陈福兴以及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六个子女均等继承,陈福兴应当继承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朱某某代位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福兴名下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继承并按份所有,其中李某某占3/4产权份额,朱某某占1/4产权份额;
二、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办理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某1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割折价补偿款301,521.80元;
四、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割折价补偿款每人46,388元;
五、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陈某1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割折价补偿款151,707.75元;
六、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支付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割折价补偿款每人23,339.70元。
案件受理费44,137.86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4,000元,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37,267.86元,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各负担5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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