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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王婉媞、曾庆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201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HENRYESMONDBUTTERWORTH(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陈2(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婉媞,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曾庆龄,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王婉媞、曾庆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被告王婉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任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辅助器具费855元、交通费31,428元、机票退票费3,210元、住宿费718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居住同一小区。2018年5月12日,原告及母亲与被告一家去滨江公园游玩,回小区车库后两被告之子强烈要求与原告再玩一会儿,原告母亲便把原告委托给对方母亲先行回家,此后原告父亲拿着灌好水的水枪下楼,发现原告正在玩被告家的平衡车,此后孩子改玩水枪,1分钟左右水枪没水了,原告父亲又回家灌水,10到15分钟后原告父亲第二次下楼看见原告又在玩平衡车,5到10分钟后原告因平衡车失控摔倒并撞伤脚背,原告父亲当时距离原告20余米。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并网上问诊(单次费用69元以及包月799元)。因腿部严重变形且在英国可享受公立医院的免费医疗,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在英国治疗花费90英镑,折合人民币800元。原告认为,事发前原告母亲将孩子的临时监护权交给了两被告,原告也从未玩过平衡车,且平衡车只适合16岁以上人员使用,而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原告没有防护用具的情况下让原告骑行,也未对平衡车进行手机限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出于公益目的,两被告未意识到平衡车的危险性让孩子玩平衡车、骑平衡车上学,导致其他孩子眼馋也想骑,原告希望通过本案诉讼让小区的其他孩子不要再玩平衡车。原告伤后去国外治疗既有必要,又节省了大量费用,还因伤取消了原定去温哥华的旅游,相应损失均应赔偿。
  被告王婉媞、曾庆龄共同辩称,事发当天,被告一家三口与原告母子出游,17时30分左右回小区后两个孩子还要继续玩,被告曾庆龄便去停车,其余四人往东门即原告家方向走,路上原告母亲给原告父亲打电话让其下楼看孩子,当时原告已在骑平衡车,大家在后面跟着。原告母亲回家后不久,原告父亲便拿着两把水枪下楼,两个孩子就一人一把水枪、交换骑着平衡车与其他孩子玩,玩了七八分钟原告父亲上楼,约六七分钟后原告父亲拎了一个盛满水的4升装农夫山泉方形桶下楼,孩子们继续玩水枪、骑平衡车,原告父亲还拿桶里剩下不多的水去泼孩子。没过几分钟(约18时15分),只听“砰”的一声,原告父亲、曾庆龄及小区保安都赶到门口,发现原告撞到人行道的台阶而摔倒受伤,可能是原告速度快、一个弯没转过来所致。当晚,得知原告伤势较为严重,被告赶到医院并带原告母亲回家,次日煮了鸡汤、带了水果送去医院,还表示出院后可以帮助照顾原告。原告出院后,被告上门看望被拒之门外。两被告认为,原告玩平衡车期间原告父亲在场超过半小时,父母都不在的时间仅三五分钟,原告母亲也没有委托被告照顾孩子而是打电话让原告父亲下楼照看,且事发时原告父亲在场,被告并无看护责任。事发前,原告玩过平衡车多次,原告母亲经常打电话借平衡车玩,也表示想买,但称原告父亲不同意。事发时,被告的平衡车并无故障,系原告操控不当导致摔倒受伤,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并无到国外治疗的必要,因此境外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认可,国内医疗费中原告“外宾预约特需”挂号费用及网上咨询费用均不认可,仅认可医疗费10,698元;护理费应按30至4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应按35元/天计算;国内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律师费过高,由法院调整;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825弄小区。2018年5月12日傍晚,原告与母亲及两被告一家出游返回小区后,原告母亲先行回家,原告父亲则带家中水枪玩具下楼,此后原告在使用两被告提供的平衡车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时,原告父亲在场。经诊断,原告右足多发性骨折,当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并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次月26日至27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此外于同年6月15日、6月26日、7月11日、10月19日复查,并于同年5月13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1日至7月10日间向该院购买网上问诊服务。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不久原告骑平衡车到小区门口附近时有转弯动作,门外有保安当值。被告提供的李国民书面证词反映,李国民为事发时小区东门门岗保安,看见一外国小男孩骑平衡车摔倒后大声哭叫,在其走到闸机时,一外国男子从不远处跑来,几乎与其同时到达,随后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也赶到。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陈述:其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邻居,事发当天其遛狗回小区,在家门口草地上逗留时见原告在骑平衡车,没过几分钟后突然听到响声,发现有孩子摔倒在路边,认出是原告后去原告家敲门告诉了原告母亲。
  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曾购买小米平衡车(九号成人儿童体感智能城市骑行遥控双轮电动漂移代步车),产品说明中介绍该款平衡车时速可达16km/h、4倍于行走速度,适用身高130-200cm、适用年龄16-50岁,提供的技术保障措施中包括“超限报警降速”、“新手1km限速保护”,常见问题提示中包括“问:儿童能否使用九号平衡车?是否安全?答:九号平衡车的适用身高为130-200cm,载重为40-85kg,当儿童使用九号平衡车时,请家长在孩子骑行时务必陪伴左右,并确保您的孩子在骑行过程中全程佩戴头盔和护具。”
  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对原定2018年7月1日、8月28日往返温哥华的机票进行了退票处理,退票费用共计3,210元。事发后,原告购买儿童肘拐(2018年6月3日、4日两次)及可折叠轮椅,花费855元。原告提供的就医出行记录中包括2018年5月12日至14日的出租车订单信息及2018年6月26日、7月11日的滴滴出行行程单。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外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治疗共需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诊断证明、网上问诊订单、医疗费票据、辅助用品订单、说明书及发票、出院记录、行程确认单、退票记录、出行订单、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孙某的庭审证言,两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门岗证明、平衡车订单及使用说明、实物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骑平衡车过程中受伤。原告提出其将子女临时监护权交给两被告的意见与本案事故发生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因为原告需要两被告单独看护的情形仅对应原告母亲离开后原告父亲到场前的一段时间。根据原告自述,原告受伤前原告父亲第二次下楼后在场5至10分钟且距离20多米,尤其原告父亲第一次下楼时就曾发现原告在玩平衡车。对此,原告监护人自身负有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即便原告年幼,基于玩平衡车的兴趣及安全意识欠缺,在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使用了平衡车,但原告监护人发现并知晓该举动后并未及时劝阻、制止。更何况,按照原告监护人的认知水平、风险辨别能力及其自述不支持原告玩平衡车的态度,原告监护人却放任原告继续使用,足见原告监护人自身对相应风险亦未给予充分重视,更未提供必要的协助、保护,由此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忽。当然,平衡车对使用者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姑且不论双方争议的原告有无使用经验、熟练程度等因素,事实上原告毕竟年幼,操控水平及应急处置能力有限。被告作为平衡车所有人,应当了解、知晓平衡车的适用对象、使用范围,且对车辆性能、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均更为明晰、熟悉,但其却将平衡车提供给非适龄人员使用,在安全措施欠缺的情况下亦未进行充分提示、指导及防范,确有不当。综上,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伤势、治疗恢复情况及居住学习地区来看,其至境外就医缺乏必要性,且其提供的境外形成费用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提出金额亦大大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对其主张费用中的境外部分(项目涉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难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国内为治疗本案损伤住院手术、门诊复查、网上问诊及购买辅助用品的费用均属合理,故扣除境外部分后本院确定医疗费11,743.50元、辅助器具费85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国内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2,500元。4、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应予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39,358.50元,由两被告按照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19,679.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婉媞、曾庆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19,679.3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684元,被告王婉媞、曾庆龄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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