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3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3,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牛某某,女,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陈某1与被告王某某、陈某2、陈3、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2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被继承人陈金法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陈某1、陈某2及陈云狗三名子女,陈云狗已去世,被告陈3系陈云狗之子,被告牛某某系陈云狗的配偶。上海市普陀区甘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甘泉一村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现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甘泉一村房屋。
被告王某某、陈某2、陈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金法于2013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王某某系陈金法的妻子,两人共生育陈某1、陈某2及陈云狗三名子女。陈云狗于2017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陈3系陈云狗之子,被告牛某某系陈云狗的再婚配偶。甘泉一村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陈金法一人名下,系陈金法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陈金法去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登记表、户口档案信息、死亡证明书、陈云狗个人履历、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甘泉一村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目前价值人民币157.39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甘泉一村房屋系被继承人陈金法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金法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系王某某的财产,另一半则作为陈金法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陈云狗作为陈金法之子在陈金法之后去世,被告王某某、陈3、牛某某作为陈云狗的继承人对陈金法的遗产享有转继承的权利。本院综合甘泉一村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各当事人的意见,确认该房屋归被告王某某为宜,由被告王某某根据房屋价值支付其他原、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甘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96737.5元,支付被告陈3、被告牛某某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65579.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700元,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各承担人民币71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3800元,被告陈3、牛某某各承担人民币237.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65元,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各承担人民币237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2645元,被告陈3、牛某某各承担人民币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荣昌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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