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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谭某1、谭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2(被告谭某1的儿子)。
  被告:谭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谭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谭某4,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谭某3、谭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2(被告谭某3、谭某4的兄弟)。
  原告陈某1与被告谭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某2(暨被告谭某1、谭某3、谭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2(又名陈某3)和赵某1(又名赵某2)名下的遗产,包括四被告已领取的桂林村撤队集体资产分配款、桂林村撤村集体资产分配(继承农龄拆分及根据农龄分配)、桂林村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分配中原提取的镇级资产返还款(以上三笔简称撤村农龄分配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43553元,以及现在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的股份10股。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2(1992年9月报死亡)和赵某1(1964年6月报死亡)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陈某1和陈某4两名子女,无非婚生子女和收养子女,陈某2和赵某1的父母均先于死亡。陈某2和赵某1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陈某4于1991年12月死亡,陈某4和丈夫谭某1共生育了谭某2、谭某3和谭某4三个儿子,无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陈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两被继承人名下的撤村农龄分配款均由被告在原告未认可的情况下领取,原告是起诉才知道这事,而桂林公司的股份现处于冻结状态,原告于2009年4月签写了承诺书承诺领取两被继承人名下各一半的股份,但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要求继承两被继承人名下的撤村农龄分配款和股份各二分之一份额。
  四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关于撤村农龄分配款,原告所述的数额及领取情况属实,但原告是口头向桂林公司认可由被告领取并表示放弃。原告自己名下也有撤村农龄分配款要领取,故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四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撤村农龄分配款的主张,认为即使原告有继承权,但因原告未对两被继承人履行任何的赡养义务,故原告已丧失继承权。关于股份,股份在四五年前就冻结了,两三年前原告和我们商量,原告要求获得5股,被告方不同意,因为四被告均认为陈某2一直由被告在照顾,而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拿3股,被告拿7股。
  对于四被告的辩称,关于撤村农龄分配款,原告表示从未向桂林公司有过口头或书面放弃的表示,原告也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原告自己名下的撤村农龄分配款是和被继承人名下的领取时间差不多,但是两被继承人名下的具体款项和如何发放原告是不知道的,且当时发放给某一个继承人也是普遍现象。关于股份,原、被告在谈股份事宜时,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拿5股,则在撤村农龄分配款上可以让步,且不同意陈某2均由被告照顾的意见,被告一家一直和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是因为没有房子,且原告出嫁后会定期回去照顾两被继承人,赵某1去世后,原告也经常回家探望陈某2并添置生活用品,相反被告多年擅自隐瞒领取撤村农龄分配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少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陈某2(1992年9月报死亡)和赵某1(1964年6月报死亡)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陈某1和陈某4两名子女。陈某4于1991年12月死亡,陈某4和丈夫谭某1共生育了谭某2、谭某3和谭某4三个儿子。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陈某2和赵某1的父母均先于死亡,陈某2和赵某1无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陈某2和赵某1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陈某4和丈夫谭某1也无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陈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
  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说明,主要说明内容为:1、两被继承人名下的撤村农龄分配款共计143553元,分别发放给了四被告;2、桂林公司分配给两被继承人的可入股公司个人股分别为5股,共计10股,可由全体继承人协商后确认入股数量拆细情况,被继承人名下股份数量至今冻结,未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两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撤村农龄分配款,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笔钱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抗辩是原告口头认可由被告领取并表示放弃继承该笔钱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两被继承人和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虽原告认为被告是因为没有房子才和两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和两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较原告而言,势必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更多的照顾和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多分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撤村农龄分配款和股权具体多分的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处,四被告之间的分割比例,四被告之间自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1、谭某2、谭某3和谭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1返还被继承人陈某2和赵某1名下的撤村农龄分配款人民币7万元;
  二、被继承人陈某2和赵某1名下在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中的10股股份由原告继承4股,被告谭某1、谭某2、谭某3和谭某4共同继承6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1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人民币1546.25元,被告谭某1、谭某2、谭某3和谭某4共同负担人民币16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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